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02號
原 告 周國華
被 告 林玄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佔用土地不當得利補償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為 高海松 ,嗣於審理中,就本案債權讓與周國華,並於10
1年12月20日以台北龍口郵局存證號碼000169信函通知被告
,經被告於同月21日受送達,故於102年1月21日具狀陳報
由周國華出庭應訊續行本案,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447元,及自101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嗣於102
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94元
(陳報變更聲明狀誤繕352,912元),及自起訴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長期遭多人非法占
用起造房屋。原告於101年4月5日對被告另案起訴(101
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後陳報被告戶籍時,得悉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違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告設籍使用。經原告粗估其占用面積約40平方公尺,至實際
占用面積暨精確之訴之聲明需俟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
㈡被告長期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致生原告重大損害。原告幾經
面催,並於100年7月19日、29日、8月8日、9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惟被告置之不理,並誣指原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及本院99年
度北簡字第11132號、第1985號案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丈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
積,給付原告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按當
年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價金,共347,394
元,及自起訴日(即101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系爭土地並未分割、分管,是縱被告業向他共有人買受系爭
共有土地26.45平方公尺,惟被告所有系爭房迄仍實際非法
建築原告名下共有土地之上,況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始買
受,而原告則訴請被告給付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
9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金。
㈣證據:提出臺北市土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段
○○○○號、戶籍謄本、臺北市地價謄○○○區○○段○○段
○○○○號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之父 高江山 早將系爭土地持分售予案外人 黃昆 ,故原告
根本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
㈡被告業已購入而取得246地號土地38897/400000之持分所有
權,換算為8坪,應已逾目前被告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被告自無不當利可言。上揭土地持分之賣方並將其出售
被告前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均聲明一併讓與被告,被
告自得據以主張無不當得利。
㈢證據: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
○段○○段○○○○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及
繪製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乙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非法占用上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則經被告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房屋第一層、第二層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實
施測量結果,分別占用系爭246地號土地40.55平方公尺、
42.85公尺,有該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而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24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
㈡被告雖已於101年7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上揭246地號土地
38897/400000持分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然本件原
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乃96年7月10日至101年7月9日
止,本不及於被告取得上揭土地持分後之期間。又被告辯稱
上揭土地持分之賣方將其出售被告前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
利,均聲明一併讓與被告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查無分管
契約。而所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
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508號判決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另有約定,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
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
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是被告所辯出賣人將系爭土地出
售前之權利,均一併讓與乙節,仍無從為何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所稱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所提再
審之訴,查亦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殊難遽信被告之抗辯為真。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所明定。爰審酌系爭房屋為進入110巷左邊第2
間2層房屋,地理位置與本院另案即101年度北簡字第6793
號相同:外即為環河南路、左斜對角為廣州街觀光夜市○○
路對面為龍山國小,同側鄰路均為店面,道路為雙向各3線
道,沿路往下即與華江橋相交,有本院101年12月17日勘驗
筆錄可按,交通、生活機能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
告請求按土地法第97條土地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系爭246地號土地歷年來申報地價
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40
元,99年1月1日起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有臺北市地價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而被告占有面積42.85平方公尺
,原原告就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依此計算,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47,220元(即96年7月10日至98
年12月31日共905日,是41,040×42.85×1/2×905÷
365×8%=174,411;另99年1月1日至101年7月9日
共920日,是40,000×42.85×1/2×920÷365×8%=
172,809,元以下四捨五入,174,411+172,809=347,22
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47,220元,及自101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11,500元
合計15,25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5,250元×347220/347394=15,242元
原告:15,250元-15,2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