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彭貴春
訴訟代理人 程雪娥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保
全公司),該公司結束營業,就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4
,763元簽發發票日98年3月31日、票號AU0000000號、帳號50
116之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退票,爰
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3元,及
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為明新保全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原告亦陳明係任職於明新保全公司,則本件票據關係及給
付薪資之原因關係,均存在於明新保全公司與原告之間,被
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