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75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戊○○與庚○○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158之130號「基督教 天恩 玫瑰園」(以下簡稱天恩玫瑰墓園)之合夥人,彼此間因合夥情事發生糾紛,戊○○即與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同戊○○所經營天恩企業之員工約3、4人等,於民國93年12月
13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天恩玫瑰墓園聚眾抗議。詎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恩玫瑰墓園內,多次以台語「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公然侮辱庚○○,使庚○○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復基恐嚇之犯意,向庚○○恫稱:「不准再銷售墓園給他人,否則要毀掉墓園,如果不從我會讓你死」等言語,並在庚○○驅車準備離去天恩玫瑰墓園之際,伸手入車窗內以徒手方式毆打庚○○右臉頰1拳(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庚○○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庚○○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天恩玫瑰墓園經理丁○○、證人即天恩玫瑰墓園員工己○○、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丁○○、己○○、辛○○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93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與丙○○及其公司(天恩企業)職員等數人在天恩玫瑰墓園內聚眾抗議,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庚○○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先向派出所員警報備後,方前往天恩玫瑰墓園抗議,案發時現場有2位員警在場值勤,伊不可能在2位員警及告訴人之眾多員工面前,為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158之130號「基督教天恩玫瑰園」之合夥人,彼此間因合夥情事發生糾紛,被告乃與丙○○及被告所經營「天恩企業」之員工約3、4人,於93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天恩玫瑰墓園聚眾抗議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合作開發墓園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8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工作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墓園合作契約發生爭執時,現場有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乙情,堪以認定。
(二)就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恩玫瑰墓園內,以台語「幹你娘」之粗鄙言詞辱罵乙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2頁)外,迭據證人即天恩玫瑰墓園員工辛○○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事發經過為何?)有聽到戊○○罵告訴人內容是『幹你娘』等咒罵的話。」(參見偵卷第10頁)等語、證人即天恩玫瑰墓園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罵三字經及要你們死的話是否戊○○講的?)是我要帶庚○○離開去派出所時,被告揮拳打到庚○○,因此說要讓庚○○死。(辯護人問:當時有同時罵三字經嗎?)有,他罵『幹你娘、讓你死』(台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證人即天恩玫瑰墓園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戊○○剛進入時,是否與庚○○、丁○○談判?)當時我正在拍照拉白布條抗議部分存證,故我不知道他們一起談判的內容,後來我拍完照之後下來,我有看到並聽到被告與丁○○、庚○○雙方對罵,戊○○當時有對丁○○、庚○○罵『幹你娘…、強佔我的土地等等』。…(辯護人問:庚○○車輛離開時,戊○○當時是否有何動作?)戊○○當時罵三字經…」(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證人即天恩玫瑰墓園園藝工作人員乙○○到庭證述:「(檢察官問:是否聽到戊○○罵庚○○?)有,他大罵『幹你娘』等語,所以我聽得很清楚,很難聽。…(辯護人問:是否確定是戊○○的罵人?)有。我認得他的聲音。…)(辯護人問:被告戊○○走到車旁是否罵『幹你娘』?)他在車旁我有聽到他罵這句話『幹你娘』。我當時離他們5、60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等語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恩玫瑰墓園內以「幹你娘」之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乙節,應屬實情。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在警詢、偵查中供述:戊○○有講如果再銷售墓園給別人,就要讓你死?)他每次都有講,這次也有講,他說要給我好看、要讓我死。…(辯護人問:當時最後如何離開現場?)當時現場很多穿黑色衣服的人在現場,我很害怕,…(辯護人問:戊○○是否衝過來打妳?)我坐上車時,戊○○衝過來,我赳緊搖上車窗但是他手還是伸進來部到我的臉頰,我並無受傷。」(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檢察官問:事發經過為何?)當天被告二人(指戊○○與丙○○)都在場,戊○○到場就說,…如果不遵照被告戊○○的意思,就要讓告訴人死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辯護人問:罵三字經及要你們死的話是否戊○○講的?)是我要帶庚○○離開去派出所時,被告揮拳打到庚○○,因此說要讓庚○○死。…(辯護人問:戊○○在罵庚○○時候,要讓你死、三字經及打人時候,都是在車上發生的事情?)對,當時是我載送他。(審判長問:當時是否聽到有人講『不准再銷售墓園給他人,否則要毀掉墓園,如果不從我會讓你死』的話?)有。是戊○○、丙○○都有講,他們講完要把玻璃都弄破之話後,就講這些話。」(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天在現場是否聽到戊○○這一方的人出言恐嚇庚○○及丁○○?)有,戊○○對庚○○、丁○○說要對他們不利的話語,但詳細的話語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庚○○車輛離開時,戊○○當時是否有何動作?)戊○○當時罵三字經,且說告訴人庚○○欠打,丁○○有說請你客氣一點,戊○○帶來的人中有一位要伸手入車窗,追打開車離開中的駕駛丁○○,當時警察已經離開了。…」(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等語,亦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綜上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不准再銷售墓園給他人,否則要毀掉墓園,如果不從我會讓你死」等言語,並在告訴人驅車準備離去之際,將手伸入車窗內以徒手方式毆打庚○○右臉頰1拳未成傷,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要無疑義。
(四)雖被告聲請傳訊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 黃光輝 與 詹鵬翰 到庭作證,渠2人均表示未見聞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渠2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全程在場,而係被告一行人至天恩玫瑰墓園抗議後,渠等接獲派出所同事通知始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到場時告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如有爭執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即先行離開,渠2人留置天恩玫瑰墓園僅約10分鐘等情,業經證人黃光輝、詹鵬翰分別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03頁至106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工作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黃光輝與詹鵬翰之證述,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天恩玫瑰墓園合資糾紛,訴訟經年未解,雙方為此早有嫌隙,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庭呈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之地籍資料、相關契約書及偵審訴訟文件等可資佐證,據此被告及辯護人乃主張證人丁○○、辛○○、己○○、乙○○等人均係天恩玫瑰墓園之職員,渠等證詞顯有偏頗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云云。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具結,其作證須具實陳述,否則即應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隔離訊問時均證述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且分別證述明確,參以上開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類同於刑事訴訟法之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身分利害關係,若被告確無上開犯行, 何以渠 等甘冒刑事追訴之危險為不實之證述?又何以渠等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詳實且互核大致相符?此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訛。是以,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天恩玫瑰墓園之合資糾紛孰是孰非,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涉,應由被告循民事訴訟途徑理性解決,尚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至證人丙○○固證稱被告並無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然其係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到場抗議之人,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亦已論述如前,是其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恩玫瑰墓園內,先後多次以三字經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因墓園合夥糾紛即恐嚇告訴人,行為可議,並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亦有失口德,惟念及其係擔憂未能取得合夥契約約定之管理、使用對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就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則量處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