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於民國90年間因用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94年3月25日20時起至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工業區飲用高梁酒約3、4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20鄰東河145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和興路口處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而為警攔檢,經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5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貨車,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和興路口處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而為警攔檢,經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5毫克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70%,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貨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再犯本罪,顯見其改過能力欠佳、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