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堉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堉珅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至三民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原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於上址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告訴人 李沛盈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騎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及左肩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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