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附表所示支票捌張、偽造之「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 許鶯武 」印章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事實
一、乙○○原係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一一號果之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果之香公司)之職員,因遭扣薪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果之香公司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果之香公司之空白支票一本共計八十
張(發票人為果之香公司,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三一八三八號)、已簽發完成支票七張及客票四張,乙○○得手後,除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郭宥 均將上述已簽發完成之支票七張及客票四張返還果之香公司外,餘均供己使用。乙○○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四月初,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許鶯武」之印章各一枚,並自同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初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偽造之「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支票發票人處,以上開偽造之「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五至八之支票發票人處,以上開偽造之「許鶯武」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八紙支票上之發票人處,而偽造各該印文,再由乙○○分別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後,再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予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人,持之調借款項,或支付房租,或清償舞廳之消費款,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行使之。嗣經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持票人向銀行提示,均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竊盜及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支票之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証券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金額是伊填寫的,但是要借給 江國 楨、 李志強 去調現,並有告訴二人,票不是伊的,借用後要返還;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之支票,應該是交給「李 松柏 」;伊借票給渠等三人時,票上並未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八張票上之印文均不是 伊蓋 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在卷,復據証人即計程車司機郭宥均於警訊証稱係受託送還物品予甲○○,並於警訊指認委託之人係乙○○等情,足証被告自白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再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原均係甲○○放置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皮包內,於失竊時其上支票應記載事項如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均未記載,係屬空白支票,其上亦未蓋有果之香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鶯武之印文,又附表之八張支票均屬偽造並非許鶯武所開立,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支票上之「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表編號五至八之支票上之「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附表八紙支票上之「許鶯武」印文,均非果之香公司及許鶯武所有,而係遭偽造等情,業據証人即被害人甲○○、許鶯武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據被告乙○○坦承竊得支票時係空白票據無訛,復有附表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八份,及果之香公司真正之大小章印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且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持票人提示付款後,均因發票人果之香公司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亦分據證人即持票人 江國楨 、李志強、 周瓴玄羅東波李美足 於警訊、偵訊時,證人 黎育昇盧正坤林見信高月雲莊雨新 於警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八張(影本七張、正本一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二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九00六七九、九00六八一、九00六八二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九00七三五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九00八二二、第九00八二八、第九00八二九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九00九三二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件(除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正本外,其餘均為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足証附表之八張支票均非發票人果之香公司之負責人許鶯武所開立,而係他人所偽造,其上之發票人處之「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鶯武」之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
(三)又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面額及附表編號二、四之支票發票日,均係被告所填寫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九十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復據証人江 國禎 於警偵訊証稱附表編號一、三確係被告所交付,交付時支票已填寫金額及發票人有蓋章等語(偵卷第五六頁、四一頁),証人黎育昇証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確係被告所交付,交付時已填寫金額並發票人有簽章,乙○○告訴我該支票是向工作處公司借得之支票等語(偵卷第五八頁),証人李志強於警偵訊均証稱:附表編號四之支票確係被告所交付,作為調兌現金提示之用;交付時該支票已填寫金額及發票人有蓋章,乙○○並簽名背書;乙○○說是工作任職公司以該支票支付薪資等語(偵卷第六六、四一頁),再參以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予黎育昇係用以支付二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三個月房租二萬四千元,亦據証人黎育昇於警訊供稱在卷,支票發票日恰與房租到期日相符,房租數額恰與支票面額相符,衡情顯係被告為支付黎育昇房租金額而開立,且查,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分別交予 江國禎 、黎育昇、李志強之際,支票面額、發票日均已填妥,又發票人處亦蓋有印文等情,亦據証人江國禎、黎育昇、李志強証述在卷,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及其上印文之印章,顯均係被告偽造完成後,始交予江國禎、黎育昇、李志強,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及其上印文,應係被告所偽造,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亦應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亦明。
(四)再查,附表編號五至八之支票均係被告乙○○分別交付予莊雨新、周瓴玄、李美足、羅東波等情,業據証人莊雨新於警訊証稱: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係綽號「 阿忠 」男子所交付,交付時已填寫金額及發票人有蓋章,經以電話向銀行查詢信用良好始接受支票等語(偵卷第七二頁),並於警訊指認乙○○之口卡片即係交付支票之「阿忠」,証人周瓴玄並於警訊証稱: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係乙○○交付的;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與合作街口泡沬紅茶店內交付;支票已填寫金額並發票人有簽章,乙○○說支票是果之香公司給他的等語(偵卷第七四頁),証人李美足於警訊亦証稱:附表編號七之支票係綽號「松柏」之男子所交付,用以支付消費金額;交付時支票已填寫金額及發票人有蓋章等語(偵卷第七八頁),証人羅東波於警訊亦証稱:附表編號八之支票係乙○○所交付,是九十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路一家卡拉Ok店交付;交付時該支票及發票人處是當場填寫金額及蓋章等語(偵卷第八二頁),依証人莊雨新、周瓴玄、李美足、羅東波前述証詞,足見附表編號五至八之支票均係被告乙○○所交付,且交付之際其上發票人簽章均已完成之事實,再參以偽造之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支票,其上負責人「許鶯武」之印文均皆相同,顯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用,其中附表一至四支票既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更足証明使用相同之偽造「許鶯武」印文之附表五至八之支票應亦係被告所偽造,足見被告確有參與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八支票之犯行。至証人周瓴玄、李美足、羅東波於偵訊時改口証稱所持有之支票係綽號「 阿柏 」之人所交付云云,惟查,証人周瓴玄、羅東波於警訊均指稱係被告乙○○所交付,且對交付時地、原因詳予敘明,並均指認被告口卡片後,簽名及按捺指印為証,其中証人周瓴玄並於警訊陳明與乙○○係朋友,自無誣指可能,再參以被告及証人周瓴玄、李美足、羅東波均無法提出「 李松柏 」或「松柏」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有「李松柏」之人,是証人周瓴玄、李美足、羅東波三人於偵訊變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伊未偽刻「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鶯武」印章,支票不是伊所偽造的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支票,其上「許鶯武」之印文係同一,有扣案之支票八紙在卷可佐,倘其上「許鶯武」之印章係「李松柏」、江國禎、李志強所分別時地偽刻且蓋用,其上「許鶯武」之印文自無可能相同,是被告辯稱係「李松柏」、江國禎、李志強所偽刻,顯非可採,應以証人江國禎、李志強之証述較堪採信;再查,被告既有偽填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面額,顯已參與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犯行之一部,又其將支票交予江國禎、李志強,委由江國禎、李志強係持以向他人調借款項,顯係供行使之用,足見被告偽造目的係供行使之用甚明,被告猶辯稱:支票不是伊所偽造的,其上印文不是伊蓋的云云,均非可採。
(六)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二十萬元及提貨單一萬元,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竊如事實欄所示之外物品,尚難以僅以被害人甲○○所述內容,遽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許鶯武」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李松柏之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云云,惟無証據証明確有李松柏之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有誤,併此敘明。被告先偽造印章,再偽造印文於偽造支票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証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証券後,復再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以向他人調現及消費之行為,本即包含詐欺罪之內涵,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八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証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對社會治安及正常經濟秩序亦有所妨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除附表編號七之支票已扣案外(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證物袋),其餘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之偽造支票共七紙,既係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証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另偽造之「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之「許鶯武」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偽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許鶯武」部分,因偽造支票已諭知沒收,就其上偽造印文自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發票人:果之香公司│├────────────────────────────────────┤│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行使方式│├──┼────┼────┼───┼───────────────────┤│一│0000000│164500│900505│九十年四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九五號十甲保齡球館內,由被告填妥金額後││││││,持交支票委由不知情之江國禎調現,江國││││││禎即持向不知情之 陳秀雲 借得十五萬元,再││││││將其中九萬元交予乙○○。│├──┼────┼────┼───┼───────────────────┤│二│0000000│24000│900520│九十年四月中旬,在不詳處所由被告填妥金││即起││││額後及偽蓋印文後,在台中市○○○路○段││訴書││││一0五號畢卡索大樓管理室交付予不知情之││編號││││黎育昇,用以支付二月至五月共三個月之房││三││││租(每月房租八千元)。│├──┼────┼────┼───┼───────────────────┤│三│0000000│118500│900520│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在右揭十││即起││││甲保齡球館內由被告持交支票予不知情之江││訴書││││國禎調現,再由江國禎持向不知情之盧正坤││編號││││調現,盧正坤再交給不知情之林見信代為提││二││││示,而盧正坤尚未支付該筆款項予江國禎。│├──┼────┼────┼───┼───────────────────┤│四│0000000│53000│900415│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右揭十甲保齡││││││球館內由被告填妥金額後交付支票予李志強││││││,並透過不知情之李志強於同年月十五日向││││││高月雲借得四萬七千元,李志強留用五千元││││││,餘款交予乙○○。│├──┼────┼────┼───┼───────────────────┤│五│0000000│50000│900520│九十年五月三日,由被告持往台中市○○路││││││二一八號尊龍大舞廳支付消費金額,而交給││││││不知情之舞廳大班莊雨新,之後再轉交給不││││││知情之舞廳副理 楊明金 ,再由楊明金以不知││││││情之黃金和帳戶提示。│├──┼────┼────┼───┼───────────────────┤│六│0000000│50000│900416│九十年四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與合作街││││││口之某泡沫紅茶店內,持向周瓴玄借得五萬││││││元。│├──┼────┼────┼───┼───────────────────┤│七│0000000│20000│900414│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自││││││稱「松柏」之男子(經指認口卡後確認係被││││││告乙○○),持往台中市○○路○○○號花││││││都大舞廳消費,而交付予不知情之舞廳大班││││││李美足,李美足再轉交不知情之 謝介民 提示││││││。│├──┼────┼────┼───┼───────────────────┤│八│0000000│95500│900525│九十年四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上某卡拉││││(起訴書││OK店內,交付該支票予不知情之羅東波調││││誤載為││現,並由羅東波於同年四月間向 郭紀銘 借得││││955000)││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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