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0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七八七號、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二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七號、九十偵字第六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鐮刀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易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己○○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七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四號及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己○○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至九所示時地,著手竊盜如附表一至九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與九十年八月九日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固坦承於附表九所示時地,持其所有足資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害人丑○○所有之四千元,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伊雖曾分別打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機車座墊,但均係欲尋找繩索,用以綑綁青草,非有竊盜之意;伊未於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時地竊盜被害人戊○○、丙○○、丁○○○所有之財物云云。經查:⑴被告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持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竊取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害人丑○○所有之現金四千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訊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未經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同意,即行打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車座墊等情,業據被告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及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癸○○於警局供述失竊情節相符,被告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未經機車所有人之同意,擅行開啟機車座墊尋找財物,足見其確有竊盜之不法意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日僅係打開前開機車座墊,欲尋繩索綑綁青草云云,惟未經所有人之同意,應無擅自開啟他人機車座墊尋找繩索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⑶被告於附表四至六所示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財物,並竊得一百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並未至該處竊盜云云,惟觀被告於警訊中就其前後三次竊盜被害人 李伯彥 之過程,均能詳細陳明,核與被害人戊○○陳稱失竊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行竊云云,顯係推諉之詞,當無可採。⑷被告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持不明工具欲打開附表七所示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六二六二自用小客車車門而著手行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目睹被告行竊之子○○、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證人二人所述為實,是證人子○○、乙○○前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⑸被告於附表八所示時間竊取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四萬八千元一節,雖據被告否認,惟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稱當日見被告欲打開附表七所示被害人前開車門時,旋與證人乙○○共同騎機車追逐被告,而被告於逃逸途中,曾掉落一紅包紙袋,其等將該紅包紙袋取回後,始知當時亦在附表八所示中營蘭園內工作之被害人丁○○○遭竊等語,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述伊所失竊之現金,係以喜帖信封裝起來,形狀長方形,顏色紅色等語相符,是堪信證人子○○、乙○○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以證人子○○、乙○○二人與被告本無嫌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行竊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諸多竊盜犯行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行竊時,為證人壬○○發現欲加以逮捕之際,被告竟持鐮刀當場施以強暴而砍傷證人壬○○,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意欲脫免逮捕,而於行竊及為發現之際,當場施以強暴為必要,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持鐮刀砍傷告訴人壬○○等情,辯稱係因告訴人欲搶其鐮刀,伊不願給,始行割傷告訴人手部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當天被告拿出鐮刀時,你有無去搶?)「有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雖稱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持刀以大角度揮擊,伊見狀以手抵擋始行受傷云云,惟前開鐮刀刀刃鋒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果若被告執意持刀揮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不止於僅有左手小指及連接手掌處二處裂傷,且傷勢分僅零點六公分長╳零點二公分寬╳零點二公分深及一點五公分長╳零點二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況前開傷勢均集中於左手小指內側,與搶奪他人持有刀械時,為刀刃所傷之模式相符,是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告訴人搶奪其鐮刀所致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復參以,被告係於告訴人先行持柺杖鎖毆擊被告二下後,始行取出鐮刀等情,是自難認被告確有意欲脫免逮捕而當場施用強暴行為,依此,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四號及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三至九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多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復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易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七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四號及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年至九十年間,多次觸犯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本次再次行竊達九次之多,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審酌其情狀,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戒除犯罪之習慣,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另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供被告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雖據被告辯稱係於行竊前,向一不知名之路人借用,且經該路人贈予伊云云,惟螺絲起子並非通常隨身攜帶之物,被告得向一路人借用取得,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陳稱與該路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其姓名,何以該路人竟會將前開螺絲起子逕行相送?被告前開辯稱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該路人所有,顯違常情,當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持該螺絲起子用以行竊,是該螺絲起子應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鐮刀一支原為被告放置於機車內,於被告為告訴人壬○○攻擊後,始經被告取出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是扣案鐮刀自非被告行竊所用之物;另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原係放置於被告所騎乘之OAD—六六一號機車內,嗣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被告行竊後,為警於前開機車內扣得,業有台南縣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該螺絲起子自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此,扣案鐮刀一把與螺絲起子一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行竊時,為證人壬○○發現欲加以逮捕之際,被告竟持鐮刀砍傷證人壬○○,因認被告砍傷證人壬○○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被告當日係因證人壬○○先行以柺杖鎖毆擊後,始行取出鐮刀防衛,且證人壬○○所受傷勢,應係雙方於爭搶鐮刀之際所割傷等情,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確有傷害證人壬○○之不法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時地,另曾著手竊盜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因認被告就此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查:⑴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附表編號十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未曾於前開時間,進入被害人 戴素貞 經營之蘭花園竊取財物等語,查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被告騎機車到了別人的蘭花園(按指被害人戴素貞之 宏霖 蘭園),有進去,但有沒有偷到東西,我不清楚。」(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戴素貞於警訊中,亦陳稱:(問:你經營之宏霖蘭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是否曾有失竊情事?)「沒有發生失竊案件。」等語,是被告縱有進入前開被害人經營之宏霖蘭園,然其是否確有行竊情事,尚乏實證相佐,自難僅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即臆測其進入前開蘭園,亦為行竊之意,且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⑵告訴人辛○○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有進入豬舍。當天我在養豬,我在豬舍裡面洗手準備休息,看到被告後,我問他要做什麼,被告回答說要找人,我問他要找誰,他就講壹個名字,轉身就跑掉了。他進入豬舍後,東張西望,豬舍裡面還有壹個房間,他還沒有打開房間,我就發現了。他就轉身跑掉了。」(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此,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僅進入他人房舍,尚未著手於客觀尚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而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自難令負何種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十一部分犯行,罪嫌尚均不足,惟併辦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所得│├──┼───┼────────┼──────────┼───────┤│一│ 陳何錦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停放於台南縣下營鄉│翻動機車車號:│││鶯│二日九時三十分許│茅港村路旁機車車號:│七八三—一0五│││││OAW—二九一號│二號座墊,但未││││││竊得財物│├──┼───┼────────┼──────────┼───────┤│二│庚○○│八十九年十一月│停放於台南縣下營鄉│翻動機車車號:││││十二日九時三十│茅港村路旁機車車號:│七八三—一0五││││分許│LVL—九0七號│二號座墊但未竊││││││得財物│├──┼───┼────────┼──────────┼───────┤│三│癸○○│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台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一│翻動機車車號:││││日│二八八號│MVS—八九二││││││號機車座墊,但││││││未竊得財物│├──┼───┼────────┼──────────┼───────┤│四│戊○○│九十年一月間│台南縣官田鄉南部村一│未竊得財物│││││0七之二號││├──┼───┼────────┼──────────┼───────┤│五│戊○○│九十年一月四日│台南縣官田鄉南部村一│竊得新台幣一百│││││0七之二號前,車號:│餘元│││││TF—三三0一號││├──┼───┼────────┼──────────┼───────┤│六│戊○○│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台南縣官田鄉南部村一│未竊得財物││││三時許│0七之二號││├──┼───┼────────┼──────────┼───────┤│七│丙○○│九十年五月二十一│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五│被告持不明工具││││日上午十時三十五│三三之五號(中營蘭園│欲撬開車門,未││││分│)處之SW—六二六二│竊得財物。│││││號自用小客車││├──┼───┼────────┼──────────┼───────┤││ 陳秀蘭 │九十年五月二十一│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五│竊得四萬八千元││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三三之五號(中營蘭園│││││分│)處之KH三—一六八││││││號機車││├──┼───┼────────┼──────────┼───────┤││丑○○│九十年八月九日│台南縣○○鄉○○街一│攜帶足資為凶器││││十七時三十分許│百八十二號處│之螺絲起子一支││九││││,竊得四千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十│戴素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台南縣下營鄉茅港村二│││││二日九時三十分許│五0號││├──┼───┼────────┼──────────┼───────┤│十一│辛○○│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台南縣下營鄉茅港村四│侵入住宅部分││││日│十三之九號│未據告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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