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台南市體育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南市體育廿一字第0三八號函報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台南市○○○○○道委員會函,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之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會視本市各項運動之需要,得設立各單項運動之委員會,隸屬本會管轄輔導之運動機構,專責辦理其項運動推展事宜。本市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應依照本會制定組織通則規定執行會務,運動委員會組織成立或任滿改組應依照手續辦理報備,提交本會理監事會通過聘任並將名冊呈送市政府有關單位備查」。
(二)被告所轄第十三屆跆拳道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底任滿,改組第十四屆跆拳道委員會,當月有原告組成之第十四屆跆拳道委員會(以 陳世雄 為主任委員)及 葉俊良 為主任委員組成之第十四屆跆拳道委員會,於第十三屆期滿前,同時向被告報備成立,被告理應依章程規定提交其理監事會通過聘任何者為第十四屆之跆拳道委員會;詎被告竟未依其章程規定提交其理監事會通過,擅自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南市體育廿一字第0三八號以所屬跆拳道委員會第十三屆委員任期屆滿,經改組完成,檢送新任第十四屆委員名冊乙份以葉俊良為主任委員組成之委會,函報台南市政府同意報備,核其法律行為有違其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市體育會組織章程一份、第十四屆跆拳道委員名冊二份(分別以陳世雄及葉俊良為主任委員各一份)、台南體育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南市體育廿一字第0三八號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被告台南市體育會之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會視本市各項運動之需要,得設立單項運動之委員會,隸屬本會管轄輔導之運動機構,專責辦理其項運動推展事宜。本市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應依照本會制定組織通則規定執行會務,組織成立或任滿改組應依照手續辦理報備,提交本會理監事會通過聘任並將名冊呈送市政府有關單位備查」。惟本會各單項運動委員會組織通則第七條規定:「本委員會為委員制,由台南市體育會理事長提請常務理事會同意敦聘社會負有聲望且是倡導運動熱心人士為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三人,常務委員、委員、常務監查委員、監查委員名額十三至三十五人...等」。
(二)本會為慎重此案起見,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召開第廿一屆第二次臨時常務理事會議討論並做成決議同意改組,並報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在案之公文影本。
(三)原告所訴其第十三屆跆拳道委員會應於九十年三月底任滿,經查該第十三屆委員會其任期依規定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三年,有台南市政府核准任期公文及證明書影本,其該委員會任期係三年非任期四年,且該委員會亦無證明文件可查任期至九十年三月底。
(四)本會依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南市體育廿一字第0八一號函行文該委員會要求改組,然該委員會於催告後近五個月仍未依法辦理改組,依本會規定該委員會之會員資格已視同停權。
(五)查該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以南市體跆蓉字第二五六號函報本會,成立該會第十四屆委員會名冊,經本會初次審查其成立內容,該會以教練會議決議辦理成立委員會,然與本會各單項運動委員會組織通則第九條規定不符,其教練會議係屬行政部門,依法不可取代該委員會會議;故以教練會議決議不符改組成立委員會之規定,不予認定該委員會成立有效。
(六)另查該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南市體跆蓉字第二五七號與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南市體跆蓉字第二五七號二函報本會其召開第十三屆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及其會議記錄中所提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離職,請推派代理主任委員案,經查該委員會議依法不合原因如下:⑴原告所稱第十三屆委員會已逾任期,依規定在本會已無合法之會員資格。⑵該委員會原主任委員 林懿蓉 因詐欺罪服刑中,該委員會從未依規定函報本會其主任委員職務有代理一案備查。⑶綜理上述該委員會所報函文(二五六、二五七、二五七等三件公文),皆未依法行政,不符公文規定(文號重複、未蓋主任委員簽名章、代理主任委員資格不符),故本會依規定不予認定為有效公文。
(七)原告乙○○其訴訟資格不符,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如因故去職,依法應由該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或常務委員等人擇一代理職務,非自行推選任一委員即可代理,且若要訴訟也應以台南市體育會會員(台南市○○○○○道委員會)名義行之,不得以原告個人名義提起,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台南市體育會各單項運動委員會組織通則第七條、第九條,台南市體育會第廿一屆第二次臨時常務理事會議紀錄,台南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南市社行字第六三二一四號函及證明書,台南市體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南市體育廿一字第0八一號函,台南市○○○○○道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南市體跆蓉字第二五七號及九十年四月九日南市體跆蓉字第二五七號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轄第十三屆跆拳道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底任滿,改組第十四屆跆拳道委員會,當月有原告組成之第十四屆跆拳道委員會(以陳世雄為主任委員)及葉俊良為主任委員組成之第十四屆跆拳道委員會,於第十三屆期滿前,同時向被告報備成立,被告理應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本會視本市各項運動之需要,得設立各單項運動之委員會,隸屬本會管轄輔導之運動機構,專責辦理其項運動推展事宜。本市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應依照本會制定組織通則規定執行會務,運動委員會組織成立或任滿改組應依照手續辦理報備,提交本會理監事會通過聘任並將名冊呈送市政府有關單位備查之規定,提交其理監事會通過聘任何者為第十四屆之跆拳道委員會。詎被告竟未依其章程規定提交其理監事會通過,擅自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南市體育廿一字第0三八號以所屬跆拳道委員會第十三屆委員任期屆滿,經改組完成,檢送以葉俊良為主任委員組成之新任第十四屆委員名冊乙份,函報台南市政府同意報備,核其法律行為有違其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台南市體育會之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固規定:本會視本市各項運動之需要,得設立單項運動之委員會,隸屬本會管轄輔導之運動機構,專責辦理其項運動推展事宜。本市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應依照本會制定組織通則規定執行會務,組織成立或任滿改組應依照手續辦理報備,提交本會理監事會通過聘任並將名冊呈送市政府有關單位備查。惟本會各單項運動委員會組織通則第七條規定:本委員會為委員制,由台南市體育會理事長提請常務理事會同意敦聘社會負有聲望且是倡導運動熱心人士為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三人,常務委員、委員、常務監查委員、監查委員名額十三至三十五人...等」。本件跆拳道委員會第十四屆委員案,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召開第廿一屆第二次臨時常務理事會議討論並做成決議同意改組,並報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又原告所訴其第十三屆跆拳道委員會應於九十年三月底任滿,經查該第十三屆委員會其任期依規定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三年,有台南市政府核准任期公文及證明書影本,其該委員會任期係三年非任期四年,且該委員會亦無證明文件可查任期至九十年三月底。再被告依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南市體育廿一字第0八一號函行文該委員會要求改組,然該委員會於催告後近五個月仍未依法辦理改組,依本會規定該跆拳道委員會之會員資格已視同停權。復跆拳道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以南市體跆蓉字第二五六號函報本會,成立該會第十四屆委員會名冊,經本會初次審查其成立內容,該跆拳道委員會以教練會議決議辦理成立委員會,然與本會各單項運動委員會組織通則第九條規定不符,其教練會議係屬行政部門,依法不可取代跆拳道委員會會議;故以教練會議決議不符改組成立跆拳道委員會之規定,不予認定跆拳道委員會成立有效。另跆拳道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南市體跆蓉字第二五七號與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南市體跆蓉字第二五七號二函報本會其召開第十三屆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及其會議記錄中所提跆拳道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離職,請推派代理主任委員案,會議依法不合原因如下:⑴原告所稱第十三屆委員會已逾任期,依規定在本會已無合法之會員資格。⑵跆拳道委員會原主任委員林懿蓉因詐欺罪服刑中,跆拳道委員會從未依規定函報本會其主任委員職務有代理一案備查。⑶綜理上述跆拳道委員會所報函文(二五六、二五七、二五七等三件公文),皆未依法行政,不符公文規定(文號重複、未蓋主任委員簽名章、代理主任委員資格不符),故本會依規定不予認定為有效公文。末原告乙○○其訴訟資格不符,跆拳道委員會主任委員如因故去職,依法應由跆拳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或常務委員等人擇一代理職務,非自行推選任一委員即可代理,且若要訴訟也應以台南市體育會會員(台南市○○○○○道委員會)名義行之,不得以原告個人名義提起,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以其係第十三屆跆拳道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起訴主張:被告所轄第十三屆跆拳道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底任滿,改組第十四屆跆拳道委員會,當月有原告(以陳世雄為主任委員)及葉俊良為主任委員分別組成之第十四屆跆拳道委員會,於第十三屆期滿前,同時向被告報備成立,被告未依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提交理監事會通過,擅自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南市體育廿一字第0三八號以所屬跆拳道委員會第十三屆委員任期屆滿,經改組完成,檢送以葉俊良為主任委員組成之新任第十四屆委員名冊乙份,函報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有違其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予撤銷。查被告係社團法人,而原告係被告所轄跆拳道委員會社員,兩造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會視本市各項運動之需要,得設立各單項運動之委員會,隸屬本會管轄輔導之運動機構,專責辦理其項運動推展事宜。本市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應依照本會制定組織通則規定執行會務,運動委員會組織成立或任滿改組應依照手續辦理報備,提交本會理監事會通過聘任並將名冊呈送市政府有關單位備查」。被告未依章程規定提交其理監事會通過,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南市體育廿一字第0三八號以所屬跆拳道委員會第十三屆委員任期屆滿,經改組完成,檢送新任第十四屆委員名冊乙份以葉俊良為主任委員組成之委會,函報台南市政府同意報備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被告組織章程及前揭函文一件為證。參以被告辯稱:本會為慎重此案(指跆拳道委員會第十四屆委員改組)起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廿一屆第二次臨時常務理事會議討論並做成決議同意改組,並報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等情。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南市體育廿一字第0三八號函報台南市政府備查之第十四屆委員,顯未依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提交理監事會通過聘任,可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惟該跆拳道第十四屆委員,被告既未依組織章程為何召集或決議,自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揆諸首揭法條,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五、再按體育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則被告就其所屬各單項運動之委員會委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乃主管行政機關負監督職責。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南市體育廿一字第0三八號函報台南市政府備查之第十四屆委員,應否准予備查,亦由行政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本於職權認定處理,非原告提起本訴得為救濟,併為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