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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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銘仁
徐建光許惠珠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 賁秉芳 (重利、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緣賁秉芳與丙○○○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爭執甚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許,賁秉芳之弟復因於電話中與丙○○○發生激烈衝突,甲○○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駕駛三輛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丙○○○住處外,由甲○○以衣服包著一把刀械,衝入丙○○○家中,指著丙○○○之子丁○○、戊○○恐嚇稱:「出來外面較量,一出來,我馬上把你們的頭砍下」等語,是時恰有證人 陳公豪 在現場與丁○○商談生意而目睹,而因丙○○○、丁○○、戊○○均甚畏懼,丁○○立即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以一一0報警,警員乙○○即於同日十時三十七分先行到現場,惟因此時警力不足,遂再通知警網,卻遭甲○○等人發現而迅速駕車駛離,(二)復於同日十時四十三分再以電話向丙○○○恐嚇稱:「你們要叫警察,我乾脆叫『保全』二十四小時保護你們」等語,致丙○○○、丁○○、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丙○○○、丁○○、戊○○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們,那天我人在小港, 林阿琴 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我因為有事,所以要他打電話給 賁秉世 ,然後隔不久,他又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告訴他我要去找林阿琴,我太太還要我快點回來,我去他家時,戊○○衝出來,看起來很兇,我很害怕,就趕緊跑走,我打電話給林阿琴,戊○○接電話說我有膽就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我就跟他說,你如果報警的話,那我只好請保全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張林阿琴 、丁○○、戊○○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公豪、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乙○○於警訊、偵審中證述不移,而證人陳公豪、乙○○與被告素無嫌隙,應無誣陷之理。此外,復有告訴人當晚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張在卷可查。
(二)雖證人 吳良信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十點三十分才離開伊家,且被告是與朋友,共四男一女乘坐一部車離開等語,惟被告則供稱:友人是在十點或十點十分時,乘車先離開,伊則留在吳良信家中,在十一點十分才另外自行離開等語,是以,證人吳良信與被告所述,除與友人如何前往、如何離開及乘車方式均不同外,時間亦不一致,是以,證人吳良信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於偵查中檢察官查對是日雙方之通話記錄,並核對通話地點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射位置,再依據當日被告甲○○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製作成行動電話細胞點移動地形圖之結果,附表五、八、九所示被告行動電話發射位置均在告訴人家附近,此有通話記錄數份與0000000000被告所持電話移動之地形圖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當晚十點十五分,顯然即離開證人吳良信住宅,且當時人已在高雄市○○路附近,而同日晚間十點三十七分時起至十點五十分止,被告均在告訴人家附近移動,故以,行動電話發射台位置最後均落點於告訴人丙○○○住宅附近,是以,被告甲○○前開所辯與所舉之不在場證明,顯不實在。
(四)再者,雖受理案件記錄表內記載「00000000庚○○回報:查詢屋主丁○○稱未被人恐嚇,亦無人被帶走情事」等語,惟該日受理報案內容乃為「九如四路七四二巷二三號,遭人恐嚇,人已被帶走」等情,是以,該筆記錄有無符合真實,即需再進一步查證。故,於偵查中檢察官傳訊證人即第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結果,證人乙○○證稱:當晚到達現場後有二通電話,第一通電話,被害人說是賁秉世打來的,被害人有用擴音器播放,內容是債務糾紛,後來有車子進來,因為對方車子放遠光燈,所以看不到車內的人,伊馬上通報警網來圍捕,結果因為警車來時超過一個巷口,被對方發現,車子就開走,後來第二通電話進來,被害人說打電話的是甲○○,對方說你們怎麼報警,被害人說很害怕當然要報警,對方後來說「你們要叫警察,我乾脆叫『保全』二十四小時保護你們」等語,此有證人證述於卷可尋。是以,證人乙○○所述,顯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丙○○○家中之通話紀錄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為二恐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之二恐嚇行為,致丙○○○、丁○○振隆等人心生畏怖,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係因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而攜帶刀械犯此罪行,然犯後砌詞飾卸,態度非佳,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