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高雄縣○○鎮○○路○○號「順進汽車行」之負責人,經營中古車之買賣,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俗稱所謂借屍還魂之車輛,並為贓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AA-AH41961號、車身號碼為AC02351號),車主為 黃楊秀桃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遭竊後,遭不名人士將車身號碼變造為5BB5808號(原車牌號碼0000
000、引擎號碼AA-AH10354號、車身號碼5BB5808號,車主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繳罰款,吊銷牌照),並請領新牌照S4-3867號後,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加以故買。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再以三十八萬元出售予 盧建宏 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故買贓物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買受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此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客觀不法要件為所買受之物為「贓物」(即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其主觀不法要件則須對於此買受之物係屬「贓物」之客觀不法事實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謂充足故買贓物罪之不法要件。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輛汽車係0位名叫「 志銘 」之男子開到車行賣給他,該男子向他表示,該車車牌業經吊銷,但可代為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伊認為沒有問題,始以三十五萬元購買,並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購買之汽車,其車身號碼原為AC02351號,引擎號碼原為AA─AH41961號,係車主黃楊秀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所失竊之車輛,後經變造車身號碼為5BB5808號,再掛上自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經吊銷牌照後重新領得之新牌照S4─3867號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黃楊秀桃立據之失竊車輛委付書各一紙及經變造之車身號碼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上開車輛應係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已可認定。
五、公訴人固以被告無法舉出所謂「志銘」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提出買賣契約書,並且被告既長期經營中古車之買賣,理當可辨識該汽車業經變造車身號碼,而認被告知悉該車應係贓車等語,惟查:
(一)被告向「志銘」所購買之車輛車牌,係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所有之汽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逾期未到案處理,經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簡稱麻豆監理站)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易處吊銷牌照處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繳送牌照執行,再於同日辦理重新領牌,此有麻豆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嘉監麻字第八九○五六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嘉監麻字第八九○九○九○號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依前開第二份函文說明可知:依監理作業規定,重新申領牌照應辦手續及應備證件包括:1、牌照登記書一式貳張。2、車輛經檢驗合格。3、申請人身分證。4、牌照吊銷執行單。5、原領牌照登記書。6、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7、曾領有牌照之舊車,申請人非原車主時,除前述證件外,尚須原車主身分證明及車輛讓渡證明或過戶登記書。而本件,被告所購買之車輛既可順利向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牌之手續,顯見辦理上開手續時,車主或代辦手續之人業經向監理站提出完整之過戶資料,此與被告所辯稱:伊認為該車輛既可重新驗車領牌,應無問題等語,亦相符合。則被告既已注意驗車領牌等行政程序已完全合法,尚難僅以被告未查證「志銘」之真實姓名且無法提出買賣合約書,而認被告未盡查證該汽車是否為贓車之注意義務。
(二)又該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確實經變造,固據證人 謝總銘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理中證述綦詳。惟證人證述其發現該車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經過為:「伊請車行人員鑑定引擎號碼和車身號碼有無重新打造的跡象,結果透過電解顯示這台S4─3867車的引擎號碼AA─AH10354號是被告打造上去的,原本號碼是AA─AH419號;車身號碼部分經將烤漆磨掉,再用鹽酸慢慢擦洗,發現這台車身號碼5BB─5808是後來打造上去的,原本應是AC─02351號。」「引擎號碼的浮現只有一瞬間,所以無法照相為憑。」等語。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該汽車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尚須以電解及磨掉烤漆、用鹽酸清洗之方式,始能發覺,絕非如公訴人所指其對車身號碼之變造手法粗糙,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辨識。再參以該車亦順利通過監理所之檢驗,依車輛檢驗紀錄表所載,檢驗項目中即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兩項,而關於此兩項之檢驗方式,係以人工目視方式進行,此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九十)嘉監一字第九○一○五四一號函附卷可按。則監理行政單位於檢驗車輛時,既僅以目視方式驗車,自不得要求一般民眾於購車時,必須以目視以外之其他物理或化學之方法檢驗車輛,而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辯稱以目視方式驗車,並未發覺車輛有任何問題等情,自可採信。
(三)再一般中古車行故買贓車,無非貪圖以低價買進後,再以高價賣出,而其為避免將來被追查來源致罹刑責,往往於收購贓車時,不將車輛過戶自己名下,或以人頭暫時過戶,或於等待尋獲買主後,直接將車輛過戶於買主,以避免追查。惟查,本件汽車於重新領牌後,隨即過戶於被告名下,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按,若被告明知該車輛為贓車,豈有尚將汽車過戶於自己名下,徒增被追查之理。且被告事後係以三十八萬元將該車轉予盧建宏,並據證人盧建宏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顯見該車當時之市場行情,應有三十八萬元之價值。而被告自始均稱係以三十五萬元向「志銘」購入,則其購入之車價與販賣之車價亦屬相當,顯見被告於購買該車時,主觀上對之並無贓車之認識等情,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前開所辯不知該汽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