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選任辯護人蘇新竹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海洛因共貳小包(淨重壹點伍柒公克)沒收併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初某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約定購買數量、價錢、交易時間、地點後在台南市○○路○段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對面之「百立文具廣場」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乙○○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共達五次之多,得款四萬元。嗣乙○○為配合警方查緝甲○○,乃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於同日晚上十時,在上開「百立文具廣場」前交易,甲○○委由不知情之 劉萬信 (經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攜帶二小包海洛因(毛重二公克)至上開「百立文具廣場」欲販賣予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點五七公克、包裝重0點四六公克),經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要劉萬信交付二包海洛因予乙○○一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 楊明輝 之犯行,辯稱:海洛因是伊與乙○○一起向「 阿宏 」買的,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一共買了五次,一次買八千元,可以買一錢重,一人出四千元,有時乙○○出五千元,伊就出三千元,有時伊出五千元,他出三千元,沒有轉賣他,因二人一起買比較便宜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我是一個月前開始賣毒品海洛因給乙○○,最後一次是九日下午二十二時,乙○○每次要毒品都打我的行動電話,我再依其所需要之價錢、數量向綽號「阿宏」購買,從中分得少許毒品,自行施打,每次購買一至八千元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乙○○、劉萬信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上情非虛。至被告於偵審中雖翻異前供,改謂與合買云云,惟經本院當庭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乙○○稱:與被告 國中 就認識了,他是我國中學姐,被告嫁給我的朋友而認識,我從他弟弟那裡知道他有在吸毒,我毒品來源只和甲○○買,我不曾和別人買過,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大部分約在果菜市場交貨,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怡安路批發市場對面的廣場,第一次地點我忘記了,買過很多次,我七月開始就向甲○○買八千元的毒品,均是事先向甲○○說買多少錢的毒品,未曾表明說要合買等詞,又證人乙○○既認識許久,且雙方又無嫌隙,此經告供陳在卷,堪認其證述可採。參以證人乙○○係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由被告委由證人劉萬信攜帶毒品前來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外,並有被告被查獲當日交付予證人乙○○之海洛因粉末二包(驗後重一點五七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揭粉末經送檢驗,確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陸字第九0一七九0九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憑。顯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允無庸疑。未按,目前政府有鑑於毒品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甚鉅,因之查緝甚嚴,苟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其縱係至愚亦無甘冒嚴刑峻罰及被查獲之風險,將上開海洛因供人無償吸用之理?益徵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甚為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治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最後乙次)非法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雖係 黃某 配合警方辦案而為,難認黃某有購買之真意,惟如前述,被告販入海洛因除供己之用外,尚供其出售之用,則其於販入時即具有販出之營利意圖至明,而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及販出二者兼具為要件,苟有其中之一即屬既遂,是被告此部分仍應以海洛因既遂論罪,併此敍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劉萬信為共犯關係,然劉萬信之部分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九十年度平處(一)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只附卷足參,二人應非共犯,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既遂罪,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又被告罹此次犯行,而其每次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縱依法定最低刑予以宣告,猶嫌過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量刑本不宜從輕,然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貪圖小利且販賣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期犯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昭炯戒。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點五七公克、包裝重0點四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共販賣安非他命五次,每次販賣之價額為八千元(以被告之供述額為準),販賣所得之共計四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