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己○○
丙○○乙○○甲○○庚○○歐陽愓壬○○癸○○
辛○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元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後(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張元彬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變更為張元彬,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92)人令(職)字第0五七九號令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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