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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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富茂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期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法定代理人既具有律師資格,竟未預納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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