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
民國 二富榮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將判決書正本交由台北法院郵局先後以掛號郵寄分別向高雄市○○區○○○路一七九之二號七樓,及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上訴人甲○○之原住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遷移之戶籍處所送達,均據覆稱原址查無其人無從送達,而退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因甲○○之所在不明已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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