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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