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8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因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2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11月18日93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94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考績被考列丙等,應屬於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所稱「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依法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又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亦認為相對人為國家機關,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原裁定未適用上引司法院解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聲請人對是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30號之爭執,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次查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係對全民健康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性質,所作之解釋,與公務員考績得否提起行政爭訟無關,故該聲請意旨與聲請再審結果無影響。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