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佳憲與 盧寶健 (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 李柔樺 經營之「大聯盟飲料店」,由盧寶健在旁把風守候,呂佳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枝,破壞該址附連於門扇之門鎖,越入其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旋由盧寶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佳憲逃逸,並各分得贓款3500元。
二、證據:㈠被告呂佳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柔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盧寶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1月1日接續執行,於
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
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取現金7000元,並分得其中35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用剪刀1枝,未據扣案,且經被告陳明已予丟棄,核其性質無非日常生活工具,其沒收與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