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軟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進福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1個、軟管1枝。
二、證據:㈠被告賴進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殘渣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4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④部分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8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竟不知警惕,另因持有毒品致遭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殘渣袋1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1只、玻璃球1個、軟管1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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