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80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805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務人 林正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 林英墩 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8日邀同債務人林正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筆:新臺幣
(下同)壹佰柒拾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8.62%計息,另筆壹佰伍拾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息,上開借款約定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民執辰字第258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附表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等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據及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805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正國│自民國09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8.62%│││317600││6月14日起│││││元│││││├──┼───┼─────┼──────┼──────┼───────┤│002│新臺幣│林正國│自民國09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5%│││127597││6月14日起│││││9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正國│自民國092年0│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317600││6月14日起││之二十計算│││元│││││├──┼───┼─────┼──────┼──────┼───────┤│002│新臺幣│林正國│自民國092年0│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127597││6月14日起││之二十計算│││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