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兼代表人 謝諒 獲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律師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等五人間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七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再抗字第七七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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