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同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三號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戒治期間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連續於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內廁所,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點燃或置入注射針筒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為警分別於(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0巷十三號前,經警盤檢時,自行由襪子中取出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四公克)交予員警,並同意接受採尿;(二)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因甲○○上開查獲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逮捕,當場由其身上搜出用以呈裝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前開檢察署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按。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辨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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