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銘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陸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716號被告盧銘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6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962號卷,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又扣案之粉紅色藥錠6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28公克),有該局98年3月31日北市鑑毒字第06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無訛,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