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毛重柒點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7.177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毒品無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Methamphetamine,含包裝袋11只,毛重7.177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
6月9日出具之管檢字0000000000號鑑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1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又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