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賜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賜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529公克,淨重0.329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328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鑑定書1紙在卷足考,則揆以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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