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堯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堯焜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吳堯焜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堯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