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林思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賢因犯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毫無法律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並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均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又法院就自由裁量(定)事項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理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
(二)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執行之例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84號)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共一百零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所涉毒品與竊盜等罪合計判處共四十二個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二十二個月;(99年度易字第580號)所涉竊盜等罪,合刑共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十九個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三十六個月,諸如其他強盜等案件亦同。然而關於施用毒品之案件,若行為人八次施用毒品行為分別判處八個一年有期徒刑,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仍為七年有期徒刑左右之案例,兩者之之間何止天壤之別呼?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頓使抗告人對於刑法規定之公平與否深感疑惑。然抗告人所涉之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險,相較之下實純屬低度之行為,然其定應執行刑反較高度行為者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三)抗告人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四罪考量公平之原則,適當之執行刑應為二十五個月(與抗告人同房執行之詐欺犯經判處十三罪〈均為四個月有期徒刑〉共五十二個月,所定應執行刑僅為三十個月,所定刑期落差之大,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綜上所陳, 伏乞鈞院 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賜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一個較原裁定適當且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銘感五內,永感載天之德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各罪合計之刑期(扣除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即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定其應執行之情狀,縱令屬實,此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之裁量權限,要不能據此拘束原裁定。綜上,抗告人指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