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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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9公克,但塑膠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卷第
5頁);且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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