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雍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經鑑定結果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卷第18頁)。又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驗結果:㈠白色結晶2袋,實秤毛重1.671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1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1.16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㈡白色結晶1袋,實秤毛重1.05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7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9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002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39頁),足認扣案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3包合計驗餘淨重1.9586公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刑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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