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查本件告訴人乙○○、甲○○相互告訴對方毀損、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經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告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兩造本案其餘請求權拋棄《含撤銷刑事告訴》」,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有該調解書一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