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5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甲○○、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年逾七旬,無謀生能力,生活困難,並遭配偶及子女棄養,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況本件依法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應屬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0475—0007號土地一筆、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一間、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又聲請人自民國86年退休後至今一直按月向榮民服務處支領生活費13,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及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81號案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依此調查,堪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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