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泰菱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昆鼎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北投機場之鋼板隔間工程,雙方約定完成原告之鋼板隔間工程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含稅)(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原告並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施工期間因被告預先交付被告總價10%之訂金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之後聽聞被告週轉有困難,經與被告協商由業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發放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始繼續施作。惟工作施作驗收完成工程款發放之日屆至,原告始知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早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工程款項,致原告迄未領得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單影本
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認證書影本1件、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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