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0年7月25日召集甲○○等24人成立互助會而自任會首,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每會新臺幣50,000元,被告則按月向各會員收取會款。81年10月25日甲○○得標,欲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會款時,方知被告已於收取會款後逃匿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自81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於81年11月18日受理偵查後,於82年2月2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被告於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82年4月14日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3第3項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1/4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自81年10月25日行為完成時起算。但不列計自81年11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2年4月14日通緝發布日之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4年9月21日完成。而本件追訴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