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程稚茵
被 告 李阿美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零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本判決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每三個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金額以新臺
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管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故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針對系爭房屋所座落系爭土地向
原告承租土也,並簽訂(99)國基租字第114號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45元
,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後每月租金1,347元,以3個月為
一期,應於每年3、6、9、12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
自動向原告繳納,租金優惠原因消滅時,即按未優惠之租金
額繳納,又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被告應照調整之
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給付,因此,自101年1月起,租金
每月1,479元,102年1月起租金每月1,863元,105年1
月起租金每月2,097元,105年8月起租金每月4,194元,
107年1月起租金每月4,098元。又倘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時
,另依系爭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五)之約定加收違約
金。詎被告積欠自101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租金計141,26
1元、逾期違約金計10,129元(計至107年12月31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一併請求自
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141,261元租金之日止,每3個月
以651元(即欠租額千分之五)加計違約金,最高累計至32
,211元(即以欠租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最高限額違約金4萬
2,340元,扣減實際已產生之違約金10,129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61元。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29元。⑶被告應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租金之日止,按每三個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1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32,211元為限。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租約上之印章非由
被告所蓋章,亦無授權他人為之。原告所提承租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及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均非被告簽名,但印鑑
是真正,當時是被告要把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 葉步宏 ,所以
有申請印鑑證明給證人 廖淑英 辦理過戶。再者,部分租金請
求應已罹於時效五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99)國基租字
第11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存在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關
係?如有,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關於系爭租
約上印文真正乙情,除有原告所提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印鑑證
明書及地上物權屬切結書佐稽外,並為被告所自認,僅辯
稱:當初要把系爭房子賣給廖淑英的先生,以有申請印鑑
證明給廖淑英過戶,但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
上物權屬切結書都非被告簽名云云,惟經證人廖淑英於本
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代書
,因為被告重安街的房子要出賣給葉步宏,所以與被告有
接觸的機會,伊只是去幫他們做一個動作,因為買了之後
要做國有財產地的承租,被告有與葉步宏簽訂地上物買賣
契約,被告跟葉步宏的買賣一直都有成立,契約內容是他
們說要怎麼擬的,伊再把契約拿給他們簽,當初的買賣是
針對國有土地上的地上物來做買賣,當初買賣條件也有包
含要以被告的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這塊地,關於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土地的事情,被告應該是知情,承租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後面所附的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都是被告交給伊的,申請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上的簽名
蓋章都是伊簽名、蓋章的,在做買賣時就知道要承租國有
地,所以承租國有地的一切事務就是委託我,因為買賣的
時候就要做承租的一切事務了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其與葉
步宏間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第4、5條約定:
「賣方(即被告)應於簽約付訂金同時將身分證影本、戶
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書等備齊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
理。並備妥最初裝設水、電時間證明、門牌整編證明、稅
籍證明等,以茲證明其權利。」、「雙方訂約後,賣方願
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座落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不得刁
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及原告所提承租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申請人李阿美」之受任人記載為
廖淑英等情相符,足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
上物權屬切結書、(99)國基租字第114號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均係被告授權廖淑英所代為辦理申請,被告抗辯
非其所簽名、蓋章云云,自無可採。
(二)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於108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自101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租金,有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又被告應付之租金係以
3個月為一期,於每年3、6、9、12月由原告針對所欠
全部租金總額寄發繳款通知書至被告申請書上所留通訊地
址通知被告繳納乙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案(見本院109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108年3月繳款通知書及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可參,被告雖抗辯其均未收
到繳款通知書云云,惟依證人廖淑英所證稱:都是寄到伊
事務所這邊,伊都交給葉步宏等語,原告已合法寄送繳款
書至被告指定之通訊地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
採;是原告於108年4月10日起訴前6個月內即107年10
月9日,既曾於107年12月寄發繳款通知書請求全部尚欠
租金總額而中斷消滅時效,應認原告所請求102年12月1
日前之租金債權,始逾5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者為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之尚欠租金,共139,30
3元(102年12月至104年12月,每月尚欠餘額166元×
25月=4,150元,105年1月至7月之2,097×7月=14
,679元,105年8月至106年12月之4,194元×17月=71
,298元,107年1月至12月之4,098元×12月=49,176元
,即4,150元+14,679+71,298元+49,176=139,303元
)。至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請求權與原本之租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
起算,且其時效應為15年,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