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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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165號
原   告  賴靜慧
訴訟代理人  駱大勝
被   告  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
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樓層。系爭2樓房屋於民國106年5
月初,發現屋內臥室房間、天花板之油漆,從本來完好無缺
狀態,變為有多處剝落,掉漆,翹起之斑駁狀態,並生壁癌
,又浴室牆壁常有水珠順留至地上,已有年餘,經水電技師
檢視家中水管及浴室上方集中水管區,認知被告之系爭3樓
房屋廁所水管疑有破損,以致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有積水,
主臥室天花板牆壁滲水,需請鑑定人員才可確認,並表示漏
水疑有一段時間。又於108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出門返家
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內,有如瀑布般之水量,從牆壁
四週及廁所天花板燈具出口處宣洩而下,此有光碟為證,原
告隨即聯絡服務於兩造社區並提供機電消防維修之晨紳機電
消防技師 卓志龍 到場巡視,經卓志龍積極查巡,發現系爭3
樓房屋之水表異常,後經關系爭3樓房屋水錶,系爭2樓房
屋漏水情形遂逐漸減少,卓志龍確認為系爭3樓房屋因自來
水管線破裂致大量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浴室內,並告知因
漏水水量過大,雖已關閉系爭3樓房屋水錶,仍會持續漏水
數天,恐須一段時間才不會繼續滴水現象。然,已造成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嚴重變形下塌,浴室燈具及抽風機泡水
並電線管路受損,主臥、小孩房、浴室等處之牆壁殘留水漬
且油漆多處剝落並產生壁癌等損害,經原告委請大成門窗行
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800元,被告應賠償予
原告。又查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
商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均協商破裂,以致損害持續,
且因浴室漏水造成原告家中生活不便,洗澡、如廁均有水滴
及天花板裝潢掉落之虞,又見家中主臥室、小孩房之牆壁、
天花板損壞逐漸擴大,造成原告一家三口生活及睡眠不便,
精神枆弱,常有失眠之狀況,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
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
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108年6月28日被告家中
自來水管確有破裂漏水到原告家,被告已經有答應要修繕,
但是原告的要求愈來愈多。天花板的受損並沒有像原告所述
的那麼嚴重,抽風機也沒有壞掉。106年就發現有漏水,為
何要到108年才告訴被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106年5月初即發現屋內臥室房
間、天花板之油漆,變為有多處剝落、掉漆、翹起之斑駁
狀態,浴室牆壁亦常有水珠順留至地上,經水電技師檢視
後認係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水管疑有破損,並表
示漏水疑有一段時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於108年6月28日自來水管線破
裂致大量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浴室內,造成系爭2樓房
屋浴室天花板嚴重變形下塌,浴室燈具及抽風機泡水並電
線管路受損,主臥、客房、浴室等處之牆壁殘留水漬且油
漆多處剝落並產生壁癌等損害之事實,則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估價單、錄影光碟及受損照片11幀等件為證,被
告則自認108年6月28日其家中自來水管破裂漏水至系爭
2樓房屋浴室之事實(見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僅爭執原告受損之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關於就系爭2樓房屋所受損害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系爭2樓房屋因108年6月28日之漏水,致浴室天花板嚴
重變形下塌,浴室燈具及抽風機泡水並電線管路受損,主
臥、小孩房、浴室等處之牆壁殘留水漬且油漆多處剝落並
產生壁癌,修復費用33,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受損照片、
建物平面圖及實景圖、大成門窗行估價單為證,而觀以系
爭2樓房屋建物平面圖及實景圖,可知漏水之浴室係位於
主臥室與小孩房中間,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光碟
內拍攝之本次漏水情形:「原告家中浴室牆壁及天花板電
燈不斷有水勢流下,水量不少。」,此有本院108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衡以當日浴室漏水水量甚多之情
,確有造成浴室內天花板、燈具、抽風機受損,浴室外及
左右兩側房間之牆壁、天花板因水量滲透而使油漆剝落之
可能,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記載「浴室塑膠天花板+活動
口1組:9,000元」、「浴室換燈組:1,500元」、「浴
室抽風機:1,500元」、「左右兩間房間油漆粉刷含浴室
外牆:18,000元」、「請水電技師3,800元」,既與受損
情況相符,即非不可採信;況且,證人即晨紳機電消防技
師卓志龍於本院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具結
證稱:「(問:108年6月28日原告的二樓有無因為漏水
問題找你去檢修?)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查看。」、「(
問:如果以你一般行情,水電師傅一天出工含檢測費用大
約多少?)因為電線於屬於暗管,一般來講要二個人壹組
才有辦法查看,一般一個人一天二千元到二仟五。」、「
(問:你是否有跟原告說那天的水量很大,關掉開關之後
水還會持續漏個幾天?)原則上我們那天是看了水錶之後
,其他的水錶都沒有再動,只有被告家的水錶在動,我們
的經驗告訴我應該是被告家的機率蠻大的,但我們也沒有
關被告的水,因為我們沒有權利去關。當時我是說因為漏
這麼大,就算修理好天花板上面還是會有積水會慢慢的滲
透,因為那天水真的太大了,我的經驗告訴我們那是給水
的水管漏水,因為有重力。」、「(問當天的漏水漏了幾
個小時,有可能造成二個房間壁癌?)當時水流量真的蠻
大的,不是不可能,因為管道間是開放式的,管道間另一
邊的牆面就是房間,水流量這樣從管道間留下來有可能。
」、「(問:根據平面圖,管道間靠近主臥房,有可能漏
水會滲漏到另外一邊客房的牆壁嗎?)對,管道間靠近主
臥房。次臥也有可能造成壁癌,因為原告她們的牆是紅磚
牆,會有縫隙,有可能會造成壁癌,如果是RC牆就比較不
會。」等語,自應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及費
用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至證人 林定鴻 所證述::「(以
你於原告家中所看因為漏水損害的情形,估價單上面的修
繕項目是否為必要的修繕項目?)必要項目為浴室燈組、
天花板、浴室抽風機。不會因為漏水幾個小時就造成二側
房間的油漆都裂掉,且浴室裡面也有磁磚。」等語,既未
考量本件漏水之水量及建物結構,其證詞自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因本次漏
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33,8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於人格法益
之一種。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廁水水管自10
6年5月初即有漏水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應認被
告僅就108年6月28日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自來水管破裂
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系爭3樓
房屋自來水管破裂所造成之漏水情形,原告於起訴狀內已
自承同日即關閉系爭3樓房屋之水錶而逐漸減少,而其所
造成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燈具、抽風機之損害及
兩側房屋牆壁油漆之水漬、剝落,依卷附照片所示,亦難
認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之不便,而有侵害原告之居住
安寧,且符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要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均由原告先行
墊付),由被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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