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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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王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02月11日│103年0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88號│字第118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5月13日│103年05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判決│103年05月13日│103年05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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