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認以下部分(即車號0000-00之車牌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松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附近草叢,拾得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係 簡銘河 於98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遭竊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將該車牌懸掛於8420-D5號(原聲請書誤載車號為0000-00,應予更正,參見警卷第29頁)自小客車上(前車牌)使用。直至102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巡邏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大仁街口,發現被告陳天松取用停放在該路口、前後各懸掛2411-SA號及5Q-5603號車牌(其中車號00-0000之車牌部分,仍由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判決處刑)之8420-D5號自小客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天松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換言之,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再按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天松前被訴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拾獲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係簡銘河於98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遭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已註銷)上使用,嗣於100年2月28日23時許,被告陳天松駕駛上開懸掛2411-SA車牌之自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2411-SA號車牌0面等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該判決業已於100年5月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天松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伊因生活上需要開車外出,車子不能沒有車牌,伊才又將撿來的車牌掛上,警察跟檢察官問伊時,伊不確定也沒有記車牌號碼,才回答也是在博館一街撿到,但伊應該是在苗栗撿到車號0000-00之車牌共2面,先前被查獲僅其中1面,這次遭查獲另1面等語(本院中簡卷第18-19頁),故其究係於何時、地拾獲車號0000-00之車牌0面或2面乙節,既乏客觀事證足以證明,且衡諸常情,於不同時、地拾獲相同車號之車牌機率甚微,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拾獲車號完全相同車牌之情形下,依前述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係1次或於密接時地內拾獲上開車號0000-00之車牌0面。是被告既以一行為而拾獲上開車號0000-00車牌
0面,顯係與前開判決所認定同時、地拾獲車牌0000-00之行為同時為之,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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