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利用電腦登入UT上班族網路聊天室,認識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經多次聊天,甲○對其卸下心防後,於97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前揭聊天室向甲○佯稱:願支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進行性交易為由,並稱其為惠氏藥廠員工,與醫生、護士均熟稔頗有資力等情,致甲○誤信為真,而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乙○○租屋處完成性交易,然乙○○於性交結束後,並未支付對價予甲○,經甲○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甲○至此始知受騙。嗣經甲○報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丙○○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台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1日台惠98北地檢字第01001號函、租賃契約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是在97年9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甲○,並於97年11月16日晚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租屋處與甲○發生性關係,於發生關係後翌日,向甲○取得550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跟甲○是朋友,因當時手頭不方便,5500元是跟甲○至其住處取得,為借款關係,並有約定月底領薪水的時候還錢,伊沒有跟甲○表示是惠氏藥廠的員工,因甲○告伊妨害性自主,所以後來就沒有聯絡,伊不是不還錢,在檢察官處說不是包養是援交,是因為當時緊張等語;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有一些紀錄,但不表示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使用詐術,被害人的年紀比較大,不是涉世未深,依照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被害人為何還要跟被告到他家,怎麼可能還跟被告去買東西,如果是完事後才發現不給錢,應該是很生氣,但是被害人還在被告處睡覺後一起離開,這不合常理,就算真的是援交,被告亦表示月底領獎金的時候,才要給錢,亦無違法,本件應是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金額為5500元,不能因為看到被告的所得資料只有10多萬元,就認為被告沒有資力等語。
四、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以被告之自白,因與甲○指述之事實不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97年11月25日警詢中自白稱:「我們雙方約定性交易一次之價錢為新臺幣5千元。但是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我們協議我月底領完薪資之後我再給她援交金額5千元,但是我目前還沒有領薪水,所以我還沒有給她」、另於98年7月30日偵查時自白稱:「...我沒有跟她說包養一個月五、六萬元,我是跟她說算次,一次五千五百元,五百元是車費。...」、「...我只是找援交」等語,然經本院詢問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時,被告陳稱「(問: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所述是否出於任意?)我是出於任意的,但是我很緊張,我確實有講這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參以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後相距達8個月之久,其內容仍屬一致,顯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筆錄內容,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之情,自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為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部分,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層次,在未經進入審理程序經比較勾稽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前,如何比對該具證據能力之自白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況依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已排除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孤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基礎之風險,顯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證據通則之體系解釋,自難謂僅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立法用語係「得為證據」之文義解釋方式,即略而不論刑事訴訟法已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明確區分之體系,並認非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任意性自白,尚須判斷與事實相符者,始具有證據能力之謂。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與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證據名稱所載之台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1日台惠98北地檢字第01001號函、租賃契約影本等文件,其中租賃契約影本部分,既為被告與證人丙○○所書立,未經變造、偽造,亦據被告供承於卷,自非傳聞證據而屬上開規定所欲排除之文書證據;另台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部分,雖屬上揭第三款所述之其他文書,且該文書於製作時足認係欲供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然因被告是否曾於該公司任職,本有薪資所得、勞健保紀錄等資料可供查詢,是該回函自無造假可能,應認具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辯護人雖以丙○○之證述、台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98年
8月11日台惠98北地檢字第01001號函、租賃契約影本與本案無關聯性,因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則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以其與待證事實之存否是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即已足,且因非關實體,以自由證明即可,是證據是否具有關聯性,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綜合判斷,而具有表面之蓋然性即屬符合,至於經法院綜合審理之結果,該事實是否存在,或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方法可否證明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則屬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問題,二者亦非可混為一談,是本件上開公訴人所引用證據方法,目的係為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由表面觀察涉及被告之資力認定,與公訴意旨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能力,並不可取。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前揭部分外,對於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甲○係在97年7、8月間,透過「UT上班族網路聊天室」認
識被告,並多次以MSN聊天,被告曾表示要以一個月5至6萬元包養甲○,並提及包養內容,而未經甲○同意,後因被告表示可以男女朋友感覺聊天,約同甲○於97年11月16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捷運站見面,並一同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頂樓加蓋租屋處,被告並再次提及包養事宜,詢問甲○要按月匯款或以每次計算金額,甲○則表示要考慮一下,其後被告即與甲○發生關係,並於翌日與甲○一同回到甲○住處,而在甲○住處樓下跟甲○借款5,500元,約定於20日還款,被告並曾向甲○表示係在惠氏藥廠擔任業務,要跟醫生護士應酬,但從新店家中出門沒有帶錢,故向甲○借款等語,嗣後甲○並曾再次前往被告上揭住處,亦曾向被告要求還款,經被告表示尚未領取獎金無法還款,但有要求甲○提供其帳戶資料,表示會匯錢給甲○,而甲○亦以行動電話簡訊提供其本人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偵查卷第42至43頁、第88至89頁),並有甲○以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9日、97年11月23日所傳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53頁),並經被告自承確與甲○發生關係,曾向甲○拿取5500元,並曾提及包養事宜等情屬實,已堪認定。
㈡又上開5500元非包養對價,而係借款一情,業據甲○於警
詢時供稱:「(問:你除了遭受他性侵害之外有無其他侵害?)沒有。但他有向我借了5千元,遲未還我。」(見偵查卷第10頁);另於偵查時則具結證稱:「他跟我說就像男女朋友交往,只是伴遊陪他,他每次會給我1萬元」、「(問:為何簡訊中妳說要5千5百元,而非1萬元?)我之前在偵查中說錯了,我是中午時才與被告一起離開,我與被告搭捷運至我租屋處,被告說他要去醫院請醫院人吃東西,還要與醫生吃飯,他向我借了5千元,我去伊通街租屋處樓下,交5千元現金給被告,這通簡訊是我要向被告要回我借他的錢及在便利店的花費」、「(問:被告稱5千元是性交易的錢,5百元是車馬費,是否如此?)不是、不是、根本不是..」、「他從頭到尾都是騙我,他說伴遊1萬元也沒有給,向我借5千元也沒有還,這5千元真的是我借給他的,不是性交易...」(見偵查卷第88至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表示說包養你的話,你要做什麼事情?)他有說要跟他幹嘛幹嘛之類的,我那時有猶豫,我那時就不想了。」、「(問:既然你不想的話,為何後來還要約見面?)因為在談包養的當次,後來見面是因為被告是說可以先從男女朋友的感覺聊天,出來見面。」、「(問:你們在網路聊天室或MSN,有無具體談價格?)在MSN有談到5萬5千元。」、「(問:你是因為5萬5千元的價格而心動才見面,還是你只是單純想見面?)單純想要見面,因為還蠻無聊的。」、「(問:後來你們有無發生性關係?)有,可是那時我有說不要。」、「(問:被告當時有無在你說不要的時候,有說要給你錢或是要給你多少錢?)沒有。」、「(問:在你認識被告之後,到你跟他發生性關係的這段時間,你有無借錢給被告過?)被告有跟我說他在惠氏藥廠當業務,當6、7年了,他說他要跟板橋的護士、醫生要交際應酬,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從新店家出來沒有帶錢,就說要我先借他錢,原本是說要6、7千元,但是我身上沒有帶這麼多錢,我有借他錢,差不多5千5百元左右。」、「...,被告是在發生關係後隔天早上,回到我住處的時候,他本來要跟我上樓,我拒絕,被告在我住處樓下跟我借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甲○間就5500元部分係借款關係等語相符外,又甲○於前開偵查具結證述時,除表示要對被告提告外,並多次哭泣,亦有偵查筆錄附卷可按,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同庭接受詰問,不願意看到被告等厭惡言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顯見證人甲○所為證述應無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亦無因畏懼而為上開證述之情,則被告所辯稱就5500元部分係借款關係等事實,足可認定。
㈢上開5500元既為借款關係,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顯與公訴
意旨所述,係被告為與甲○發生性關係所為同意之對價,而遲未清償,經甲○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有詐欺得利犯嫌等語,自屬有違;又被告雖曾向甲○表示係於惠氏藥廠工作,然實際上並未於該公司任職等情,除有上開甲○證述外,並有台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1日台惠98北地檢字第01001號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0頁),然則甲○並非因被告表示於惠氏藥廠工作始同意借款,亦非因而同意發生性關係等情,亦據甲○證稱:「...我們至其租屋處,他說當天先聊天就好,聊天時,他拿出惠氏藥廠資料,告訴我他在惠氏藥廠工作,他說業績獎金都很多,還要跑各大醫院,與醫生有往來,有很多飯局,當時我已懷疑,因他拿出來的是類似惠氏藥廠應徵的資料。我很想離開,在此之前,被告已強迫我與他性交2次。約晚上12點多,我跟被告一起下樓至便利店」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是甲○既已心生懷疑,前與被告已發生性關係,而認受有強迫並違反意願之嫌,顯見被告所稱其係於惠氏藥廠工作、與醫生交往等情,已非甲○於翌日同意借款所考量關於被告資力有無之因素,核與甲○交付借款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此亦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你不甘心為何要借他錢?)我想要再回到他的住處看他的身分。」、「(問:你後來有無再回到被告的住處?)有。」、「(問:何時回到被告的住處?)是在借錢之後,約4、5、6天。」、「(問:你既然表示說第一次發生關係是強硬來,為何要回到被告住處?)因為我不甘心,就這樣發生關係。」、「被告看到簡訊之後,還打電話問我為何要偷看、翻他的東西。」、「(問:所以你有提供被告你的帳戶資料,並要求匯款5千5百元?)是被告要求我提供帳戶,並表示會匯錢給我。」、「(問:你借他5千5百元,當時你覺得他是否會還錢?)會,因為我覺得5千5百元沒有很多」、「(問:被告有無留下聯絡方式給你?)有,電話。」、「(問:你後來有用電話聯絡到被告嗎?)有,可是我要被告先還我錢,他一直推託,他說他的獎金還沒有領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則甲○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借款與被告,亦非無疑。
㈣又以被告與甲○往來模式,被告曾要求甲○提供帳戶資料以
供匯款,所提供之電話亦非虛捏,甚或甲○於借款後,尚能任意進入被告前揭住處,並於被告住處翻閱資料,因而知悉被告曾遭法院傳喚等情以觀,顯見被告與甲○間於借款後接觸尚屬頻繁,甲○亦有合法進入被告住處方式,則若被告果有詐欺甲○之意,又何需提供真實電話以供甲○聯繫,並同意甲○再次進入其住處,而不避諱有遭發現其相關資料之可能,況且甲○於97年11月25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被告即有要求甲○提供匯款帳戶資料等舉措,及借款金額僅5500元,足認被告向甲○借款之初,應無故為不還款之意,是甲○與被告於借款之際,彼此應僅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及金錢往來之信賴性,與通常民間借貸方式無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甲○既自承事前既已懷疑被告所稱於惠氏藥廠工作說詞,又非年幼識淺,應知悉從事借款行為本應承擔一定之風險,是甲○縱於事後尚未能取回借款,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自97年10月起無支付租金之事實,因認
被告已無資力等語,然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約定的租金是多少?)一個月6千元」、「(問:被告如何給付?)之前很正常,大約97年10月以後就沒有付錢」、「...過完年後,過完年後,我有找到鎖匠,會同五樓的住戶,一起開鎖,打開之後,發現被告在裡面,當時有一位女生也在裡面,當時被告拿錢給我,他說有別人在不建議在裡面談,被告請我到外面談,一樣在6樓,被告出來拿一疊錢給我,因為當天我付很多錢出去,所以我沒有記得到底拿到多少錢,應該不會超過1個月的房租。」、「(問:總共積欠多少租金?)十月起,共4個月,我不知道是否要扣掉押金,如果沒有扣到押金,應該是3個月,因為被告有給我一次錢,我不是很確定確切的數字。」、「(問:你的押租金為何?)押2個月,但是其中有一次請我拿押金當房租付錢,還剩下1個月的押金。」、「(問:1個月租金多少錢?)不含水電瓦斯6千元。」、「(問:被告所提到有請室友補一個月的錢作為押金?)我要再跟簡小姐確認,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益見被告實非毫無資力之人,並於丙○○向其催討租金時,曾於98年1月間提出接近1個月之房租即6000元予丙○○,顯見被告所積欠甲○5500元之欠款部分並無履約困難,況被告與丙○○間,實為另一租賃關係之契約當事人,被告並依約提供押金供丙○○扣抵房租,且未經會算,是被告縱有積欠租金,是否足已證明被告向甲○借款時即有詐欺故意,亦有所疑;況一般人之所以需借用款項,多係因資金周轉或急用用途,因而若一概以借款人資力不足,即認所為借款行為涉有詐欺犯行,不啻將使有資金運用需求而借取借款之人,均將涉有詐欺犯嫌之可能,是本件綜合被告與甲○之借款關係、期間催討情形及甲○與被告間互動方式,應認本件被告並無詐欺犯意。
六、綜前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方法,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甲○借款時,係出於積極欺罔手段,使甲○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允為給付款項,而使甲○陷於錯誤並提供性交易之服務,而使被告獲有利益,是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被告所為縱或有道德上瑕疵,或有違公序良俗,然終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甲○如欲實現債權,自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式尋求救濟,而本件被告並當庭交付甲○12000元,及向甲○致歉,亦有審判筆錄附卷可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