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於第一行「甲○○」之後補充記載:「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等字,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