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中段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甲○○曾因犯贓物罪、遺棄屍體罪、傷害致死罪,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8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及88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遺棄屍體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傷害致死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第7行「竊取」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竊取」等語,及證據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補充為「現場及被竊物品照片共計6張」等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取,並未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