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王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97年12月14日、98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之記載補充為「應診日期為97年12月14日、98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傷害犯行,二者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力求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秉持互信互諒原則,倘遇有家庭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僅因家庭生活費分擔細故,被告竟不顧夫妻情誼毆打告訴人,所幸告訴人傷勢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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