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二顆(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非鉅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驗前淨重零點五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過程取樣零點二八公克檢驗部分,既經檢驗用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愷他命四十七包、新台幣七萬六千元等物,乃被告另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之扣案物,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之他案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