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 林崑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5日對相對人丙○○、丁○○、林崑所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249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30日對相對人戊○○○所發高雄新田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5月5日、98年7月30日分別對相對人丙○○、丁○○、林崑以及相對人戊○○○寄送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249號及高雄新田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如附件),因住所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送達不到退回信封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㈠前揭如附件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退件,有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為證;㈡經查詢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及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丙○○於95年3月7日出境,相對人戊○○○於95年8月13日出境,相對人丁○○於89年2月28日出境,相對人林崑於民國76年9月1日出境,均未再入境,應送達處所不明;㈢綜上,前揭退件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未到達相對人,而除上揭地址外,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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