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七八號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第二案);以上第一、二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南雅市場),利用在該處設攤賣花之 林素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背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與其身上之現金混疊,以逃避查緝,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金龍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金龍對於上揭時地,竊取林素堯背包內財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素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僅一千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且被害人業已取回所失之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