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李建寅 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被告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 陳錫梧
道路養護科科長 許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騎乘機車搭乘其配偶,行經南投縣鹿谷高架橋時,因高架橋未能完善伸縮縫止滑措施,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滑倒,受有左手臂粉碎性骨折等傷勢、配偶則滑倒摔傷受有驚嚇,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因被告疏於維護並設置警告設施導致原告因摔車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原告配偶1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不備他其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次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以踐行法定前置協議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
110年6月7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同居人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告已踐行前述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有本院110年6月24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許凱傑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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