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石政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債務,而阜康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遂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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