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涂家誠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涂家誠於訊問時已自白,案情已交代清楚;該案並非自由意願,係礙於舅甥關係,舅父到案發地點才告知,聲請人屈從舅父指示,聲請人不知事情嚴重性,事後悔恨不已,希望賠償告訴人損害。案情既已交代明暸,本件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涂家誠因涉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部分坦承犯罪,及證人之證述等卷證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為強盜等罪嫌,具有高度可能採取逃亡以避免後續審判之進行,若不予羈押被告顯難遂行訴訟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且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又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至於被告所指其希望賠償告訴人與羈押判斷無涉。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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