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39號原告 洪瑞祥
洪瑞凱 洪顗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彬 被告 李春長
蔡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春長、蔡美霞分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萬元,而抵押之標的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價值為3,604,500元(計算式:89平方公尺×40,5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604,500元),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即30萬元、5萬元,合計3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請提出被告即抵押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抵押權人有起訴前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及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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