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再抗告人 周建笙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名光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九號),相對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一○四年度事聲字第二○五號),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主張,遭相對人陳名光駕駛其子即相對人 陳冠州 所有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撞擊,致受有腦出血、顏面骨折、顏面深部複雜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及右側肢體癱瘓等傷害,而對相對人有醫療、復健及勞動損失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預估至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傳票、調解通知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堪認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惟該等證據不足釋明相對人伺機脫產,而陳名光現有新北市○○區○○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上無抵押設定,陳冠州所有系爭小客車屬名貴頂級休旅車,市價約四百萬元,渠等現存財產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參酌保險公司已賠償十九萬零七十五元,陳名光亦匯款十萬元予再抗告人,自難以雙方調解不成立,即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之聲請,不能准許等詞。因而裁定將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及該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均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查本件再抗告人已就其有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釋明,乃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主張伊所受醫療復健、勞動損失等損害達八百萬元以上,相對人僅願賠償二十萬元,並提出傳票、調解通知書、診療計畫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原法院復認定,相對人現有財產僅系爭房地及小客車,參諸卷附車籍資料查詢,該小客車為民國一○○年八月出廠(見新北地院司執全字卷三五頁),迄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已有相當時日,則綜合上情觀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倘不予保全,再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而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裁定徒以上開理由,遽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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