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49號抗告人 陳名光
陳冠州 相對人 周建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九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名光(下稱陳名光)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相對人誤為104年10月26日)駕駛其子即抗告人陳冠州(下稱陳冠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腦出血、顏面骨折、顏面深部複雜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及右側肢體癱瘓」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現仍住院治療中,陳名光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而陳名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陳冠州所有,陳冠州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將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對抗告人訴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矧相對人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復健及勞動損失等損害預估不下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陳名光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泰山 調委會 )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時竟表示僅願賠償20萬元,然陳冠州所有系爭小客車為頂級休旅車,堪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顯無還款誠意,為免抗告人利用漫長民、刑事訴訟期間伺機脫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0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受有嚴重之系
爭傷害,惟除腦出血部分傷害為真外,其餘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從釋明。又相對人主張陳名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陳冠州所有,抗告人均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陳冠州並非肇事當事人,相對人就陳冠州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何種型態負連帶賠償並未釋明,且新北地檢署傳票所載之被告及泰山調委會調解通知書所載受通知人均為陳名光並非陳冠州,相對人並未對陳冠州應負之債務釋明。再相對人主張日後之醫療、復健及勞動損失等相關費用,預估不在800萬元之下。但相對人對預估損害數額未釋明,且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單據,以利和解協議便於賠償相對人損害,但相對人迄今未提出單據及相關資料文件,顯見相對人對其800萬元損害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又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所稱陳名光於調解時表示僅願賠償20萬元。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未就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地檢署傳票、泰山調委會調解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僅得釋明假扣押請求,不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關於有無保全之必要:系爭小客車已向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與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每一人傷害為520萬元,且經保險公司陸續賠償相對人19萬0,075元,其餘損害將於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文件後,陸續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又系爭事故發生後,陳名光已主動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另陳名光欲與相對人和解協議賠償,除通知相對人提出損害之證明文件外,並向泰山調委會申請調解。況相對人亦主張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抗告人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致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抗告人有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地檢署傳票、泰山調委會調解通知書、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卷第8至16頁),堪認相對人對陳名光就本案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稱陳冠州並非肇事當事人,相對人就陳冠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相對人日後醫療、復健、勞動損失費用達800萬元以上等均未釋明云云,然查有關系爭小客車所有人陳冠州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相對人損害額之多寡,乃屬本案訴訟應審酌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上開書證縱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陳名光僅願以20萬元和
解,相對人醫療復健所需費用及勞動損失相關費用達800萬元以上,恐抗告人利用漫長民刑事訴訟期間伺機脫產,若日後勝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必要云云。然查: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利用漫長民刑事訴訟期間伺機脫產,依其前開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地檢署傳票、泰山調委會調解通知書、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
2.又相對人所稱有關陳名光在泰山調委會表示經濟能力有限,僅能支付20萬元,顯無調解誠意,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縱認屬實,然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或係雙方當事人就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或責任歸屬、比例,或調解數額認知差異等,尚難以雙方當事人調解不成立遽認抗告人有蓄意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3.至陳名光現有新北市○○市○○街房地之不動產,其上無任何抵押借款設定,陳冠州則有系爭小客車一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執行卷宗(見該卷第
5、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35頁汽車車籍查詢)屬實,而系爭小客車屬名貴頂級休旅車,市價約400萬元,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卷第7頁),可見抗告人非無資力清償相對人之請求。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並無瀕臨無資力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難認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參酌相對人所述之系爭事故係車禍事故,而陳冠州業已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該保險公司業已賠償相對人19萬0,075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保險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0頁),依法相對人因系爭傷害所受部分損害亦得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再陳名光亦於104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有匯款單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0頁),自無從逕以相對人與陳名光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臆測抗告人將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脫產,即認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之不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有無資力情形,相對人亦未能釋明抗告人就其財產有何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之行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書記官廖月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