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上訴人 劉建民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建民前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獄,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尚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上訴人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在不詳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耿貴榮 三次,每次半兩,價格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販賣所得計十六萬五千元。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在不詳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耿貴榮三次,每次一兩,價格一萬元,販賣所得計三萬元。上訴人另承同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 溫盛評 (原名 溫育華 )。嗣於:⑴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加油站旁,為警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⑵、九十年六月九日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碧雲天旅館三○二室,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八分,為警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係以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耿貴榮(在第一審、原法院更一、更二審及原審)、溫盛評(在第一審及原法院更一、更三審)分別指證綦詳。上訴人亦坦承有分別被警方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毒品等事實,核與證人 吳國賓 (警員)、 高宸謙 (警員)、 丁坤村 (警員)、 游武志 (警員)及 廖秀娟葉光裕許堯萍 (於警詢時冒名 羅婉瑄 )、 吳家政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先後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鏟食吸管及盛裝毒品之皮包等物(不含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毒品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參以上述毒品及空塑膠袋數量甚多,顯逾上訴人施用所需,並有供販賣毒品秤量所用之電子秤,堪認均係供上訴人販賣所用無訛。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品,且買賣毒品罪刑極重,警方查緝甚嚴,交易風險高,且取得不易,苟非出於牟利,衡情上訴人不致甘冒風險而為毒品交易行為,堪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耿貴榮及溫盛評無疑。上訴人雖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耿貴榮及溫盛評,辯稱:伊係遭耿貴榮與溫盛評誣陷,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毒品等物均非伊所有。惟耿貴榮與溫盛評與上訴人均無重大怨隙,若無其事,不致無端誣陷上訴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應堪採信。至 李俐瑩葉敏苓黃俊龍 雖均證稱未見到上訴人販賣毒品予他人云云。但警方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販毒者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自不能僅憑渠等三人所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先則供稱附表一所示毒品原係溫盛評所遺留,伊將之據為己有,不知該批毒品來源等語。嗣又改稱上述毒品係綽號「 阿木 」者託溫盛評帶至龍潭給吳家政,伊在現場看到,當時不知道是毒品。其後於原審又翻稱上述毒品係綽號「 王哥 」者所有。其對於上述毒品來源及其是否知悉係毒品,所供前後不一,且與吳家政及溫盛評證述情節不符,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附表二所示毒品係吳家政所有。然其對於上述毒品來源、何人承租碧雲天旅館三○二號房間(即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地點),以及其為何至該旅館房間,所述前後不一。且葉光裕、許堯萍於警詢時均證稱附表二之物係上訴人所有;吳家政、廖秀娟亦均否認上述毒品係吳家政帶至上開旅館房間;可見上訴人空言否認附表二所示毒品等物為其所有,亦難憑採。至葉光裕、許堯萍嗣於偵查及第一審翻異前詞,葉光裕先改稱不知附表二所示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後又改稱係吳家政所有;許堯萍則先改稱係綽號「 偉城 」者所有,後又改稱係不知名之男子所有。證人 游芳珊 於偵查時則稱:伊在賓館內聽到吳家政與上訴人通電話提及將扣案毒品託交上訴人各云云。惟葉光裕、許堯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嗣於偵查中所述即與游芳珊之證詞矛盾,且所述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係游芳珊告訴伊毒品是吳家政的云云迥異。雖許堯萍於偵查時陳稱:伊於警詢時指稱毒品係上訴人所有,係因當時無人承認而警方又要其交代毒品來源。然於第一審又翻稱:係警方說如果說出毒品是上訴人的,就可以出去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參以許堯萍證稱其與葉光裕到達旅館房間時,房間內已有游芳珊、上訴人與另外一位不知名男子,並稱房間係該不知名男子所承租等語,可見許堯萍嗣後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另葉光裕於偵查及第一審對於附表二所示毒品係何人所有,前後亦不一致,參酌其於第一審證稱其與許堯萍抵達旅館房間時,只有吳家政與游芳珊在裡面,亦與許堯萍證稱當時上訴人亦在該賓館房間內等情不符。再葉光裕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所以在警詢中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係因曾積欠上訴人債務而遭上訴人毆打,且警察要求其如此證述。但於第一審卻又改稱:當天早上被他人毆打,故叫上訴人過來幫忙等情,所述顯有矛盾。是許堯萍、葉光裕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至葉光裕、許堯萍、游芳珊嗣於偵查及第一審翻異之證詞,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耿貴榮所有,藏置該等物品之自用小客車車主係溫盛評,伊係臨時向耿貴榮借車,嗣因超速被取締,才查出係失竊之贓車,伊不知該車內有毒品。惟耿貴榮否認借車予上訴人,且溫盛評與溫盛評之兄 溫育民 於第一審及原法院更三審均證稱:該自用小客車係溫盛評與耿貴榮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溫育民名下,耿貴榮與溫盛評各持有一把鑰匙,嗣因溫盛評入監執行,該車遭人偷竊。而耿貴榮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曾至伊家偷竊物品, 嗣伊 發現放在床頭櫃抽屜內之行照駕照及鍊子等物失竊各等語。參以該車被警方查獲時,竟未懸掛原車牌00-0000,而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苟係耿貴榮出借該車予上訴人,應不致懸掛贓車車牌。況溫盛評於原審證稱:上述自用小客車被竊後,上訴人駕駛該車被警方查獲,上訴人請求伊為其承擔責任,故伊與 游銀城 於偵查中曾配合上訴人之辯解,串供偽稱該車係伊出借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所辯向耿貴榮借用該車一節顯屬不實,自非可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暨前揭相關證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均於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販賣,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耿貴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盛評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之行為間具有高、低度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起訴事實與本件論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但檢察官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陳明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一審卷㈣第三○九頁),故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再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在刑法連續犯修正刪除以前,其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尚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上述二種刑之加重,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所犯前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及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國民中學畢業),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屢犯不改,素行非佳。本件又多次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散布,被查獲毒品數量甚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戕害他人健康,足見其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述海洛因之外包裝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鏟食吸管二支、電子磅秤一台及皮包一個,分別係供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時分裝、秤重或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物,亦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空塑膠分裝袋二十四個,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裝袋十個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裝袋一百七十二個,均係上訴人所有供預備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所得十六萬五千元,係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上訴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鏟食吸管二支、電子磅秤一台及皮包一個,係供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秤重或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空塑膠分裝袋二十四個,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裝袋十個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裝袋一百七十二個,均係上訴人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五萬元,係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十六萬五千元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五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二、三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並說明:檢察官雖請求原審就上訴人被查獲持有如附表四、五所示毒品等物部分一併予以審究。惟本件起訴書僅記載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一塊、六大包及四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十七小包,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而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於上訴人犯罪時段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在其後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查獲。其查獲上述物品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前後有相當間隔。且依卷附證人 許珮珊周慶興 、廖秀娟、 吳金愉黃振源黃永郎黃耀民陳慶豪勞勝輝 、李滿足於偵審中之證詞以觀,亦不足以認定上述查扣之物品與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究,該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十七行)。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耿貴榮於原法院前審雖證稱:伊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時,其女友李俐瑩、 小可愛 (葉敏苓)及溫盛評均在場可以作證等語。但證人李俐瑩在原法院前審否認上情,可見耿貴榮前揭所述應非可信。原判決對於李俐瑩上揭有利於伊之證述未予審酌及說明,自屬不當。又原判決一方面採信耿貴榮前揭證詞作為 伊不利 之認定;另方面又認耿貴榮所證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時,李俐瑩、葉敏苓等人在場一節為不可信,亦有矛盾。再原判決關於認定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盛評部分,竟於該部分第三點理由中說明:「至葉敏苓於第一審雖證稱伊與 鄭棋峰 及其弟曾向上訴人購買過毒品等語,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葉敏苓及鄭棋峰等人,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無庸為任何諭知」云云,此部分理由顯與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盛評無關,可見原判決顯有事實誤植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此外,伊於原審辯稱:警方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查獲毒品之自用小客車係向耿貴榮所借用,故不知其內藏有毒品。原判決不採信伊所辯,並於理由內說明該自用小客車並非耿貴榮出借予伊,而係失竊等情。然伊遭耿貴榮誣陷偷竊該車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四號處分不起訴。且證人游銀城於原法院前審亦證稱:曾見耿貴榮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借予上訴人,未看到上訴人偷竊耿貴榮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審酌及說明,併有可議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所述縱有出入,或其中一部分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法院仍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不能採信。原判決對於耿貴榮於原法院前審所為曾多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指證何以可信,已詳述其取捨之理由。至耿貴榮雖另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時,其女友李俐瑩、小可愛(葉敏苓)及溫盛評均在場,與李俐瑩於原法院前審所述未曾見上訴人販賣毒品予耿貴榮等語雖有不符;但原判決已審酌耿貴榮與李俐瑩此部分證詞不符之情形,並以警方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雙方常以隱密方式為之,應不致使無關之第三人在場,因認李俐瑩此部分證述較為可信。衡其所述僅能證明其並未親見上訴人販賣毒品予耿貴榮,尚不能據以反證上訴人並未販賣毒品予耿貴榮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八頁第一行),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謂原判決對於李俐瑩所述未予審酌及說明一節,要與卷內資料不符,自無可取。再原判決於論斷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盛評之理由內,雖併就葉敏苓所述曾與鄭棋峰及其弟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加以審酌,並說明該部分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然此係原判決為求認事週延,而對於葉敏苓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一併加以釐清說明而已,並不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對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辯,洵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警方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查獲毒品之自用小客車係向耿貴榮所借用,不知其內藏有毒品。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辯解,已詳述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行至第十六頁第十一行)。又耿貴榮告訴上訴人竊車之案件,縱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但該項處分並無拘束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況上訴人有無竊取耿貴榮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重要關聯,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至耿貴榮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曾向伊借車。游銀城於原法院前審亦證稱:曾見耿貴榮將自用小客車借予上訴人,未看到上訴人竊取耿貴榮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等語。然原判決對上述證詞已詳加審酌,並依據耿貴榮於原法院前審所證稱:伊與游銀城當初係為幫上訴人撇清與該自用小客車之關係,乃串供而為上述不實之證詞等語,說明耿貴榮與游銀城上揭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甚詳。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事爭執,同無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對其有無販賣毒品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其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Q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一級毒│海洛因磚1大塊、6大包、4小包(共11包)(合計││1│品│淨重522.67公克,包裝重5.43公克,純度57.83%,││││純質淨重302.26公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17小包(實際毛重共34.32公││2│品│克,總淨重29.67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29.37公克,平均純度約為94%)。│├─┼────┼──────────────────────┤││被告所有│空塑膠分裝袋24個(均已使用,惟未檢出毒品成分││3│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第一級毒│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24.23公克,包裝重8.63公││1│品│克,純度74.51%,純質淨重92.56公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共重12.667││2│品│公克)。│├─┼────┼──────────────────────┤││被告所有│分裝袋10個(其中1個已使用)、鏟食吸管2支、電││3│供販賣毒│子秤1台、皮包1個(內裝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所用之│品)。│││物││├─┼────┼──────────────────────┤││其他│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18.818公克)、白粉1包(││4││淨重6.33公克,包裝重0.73公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6支。│└─┴────┴──────────────────────┘
附表三┌─┬────┬──────────────────────┐││第一級毒│海洛因1包(淨重37.80公克,包裝重0.78公克,純││1│品│度83.09%,純質淨重31.41公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共重144.45││2│品│公克。│├─┼────┼──────────────────────┤││被告所有│分裝袋172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168個,惟勘驗結││3│供販賣毒│果為172個,均未使用)。│││品所用之││││物││├─┼────┼──────────────────────┤│4│其他│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附表四┌─┬────┬──────────────────────┐││第一級毒│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78.71公克,包裝重29.51公││1│品│克,純度79.90%,純質淨重302.59公克)(註:上││││述其中一包海洛因塑膠袋內有:海洛因1小包及1小││││罐)。│├─┼────┼──────────────────────┤││第二級毒│1.大麻1包(淨重26.86公克,包裝重4.6公克)。││2│品│2.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5.8509公克,取0.041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8095公克)。││││3.含MDMA、MDA之藥丸共370顆。│├─┼────┼──────────────────────┤││被告所有│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大包共442個(查獲清冊記││3│供販賣毒│載總共500個,惟勘驗結果為442個,其中202個已│││品所用之│使用)、手提包1個(汽車前面乘客座下發現、內│││物│裝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筆記本4本。│││││├─┼────┼──────────────────────┤││其他│非屬毒品之膠囊3顆(合計淨重0.55公克)、黃色││4││液體1小瓶(含瓶總重28.29公克)、藥丸3顆、現││││金30萬元、支票2紙、吸食器1個、針筒9支、手提││││包1個(汽車後座發現、內置現金及支票)。│└─┴────┴──────────────────────┘
附表五┌─┬────┬──────────────────────┐││第一級毒│海洛因4包(1包係上訴人丟在地上,其餘3包在車││1│品│上皮包內扣得)(淨重45.04公克,包裝重6.47公││││克,純度35.91%,純質淨重16.17公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品│1包(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23公克;在上訴人││││襪子內查獲)。│├─┼────┼──────────────────────┤││被告所有│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4大包(共228個,其中158個││3│供販賣毒│已使用)、皮包1個(內含有附表五編號1海洛因3│││品所用之│包、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物││├─┼────┼──────────────────────┤│4│其他│鐵製、塑膠製瓢器各1支、鐵夾子1支、海洛因攪拌││││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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